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4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459號原告甲○○
乙○○丙○○丁○○戊○○○己○○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辛○○部長)住同
參加人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代表人壬○○市長)住同輔助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癸○○縣長)住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撤銷徵收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應獨立參加、桃園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又「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緣需用土地人桃園縣桃園巿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公七公園工程,經桃園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78年4月7日78府地4字第36205號函核准徵收桃園縣桃園市○○○段○○○○○○號等71筆土地,並交由桃園縣政府以78年05月8日78府地籍字第66305號公告徵收。原告等於92年7月29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撤銷渠等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47、48、49、50、51、53地號(重測前為桃園縣桃園市○○○段490-15、490-16、490-17、490-18、490-19、490地號)等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徵收,經桃園縣政府92年8月18日府地權字第920182251號函復「本案經需地機關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查復,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所列情事,且該所正辦理地上物拆除作業中」等語。原告等遂於92年9月15日向被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被告93年1月5日台內地字第0930062623號函復稱「本案經桃園縣政府查復結果,徵收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因原所有權人陳情變更都市計畫及暫緩提存,致桃園市公所84年間開發公園時,僅能先行開闢百分之六十面積,並非變更原使用計畫。本案都市計畫並未變更,且為維持市民良好生活品質,桃園市公所將陸續依原徵收計畫用途辦理公園興闢事宜,即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不予撤銷徵收。」,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為需用土地機關,已因徵收完成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而桃園縣政府為徵收補償費發放之執行機關,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黃清光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