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政賢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4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57號、第7479號、第8273號、第8238號、第8260號、第8261號、第8634號、第11176號、第12058號、第13017號、第13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敍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敍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具體理由」,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若僅泛稱原判決量刑不當,自不能認係具體理由。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政賢於99年11月26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其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就本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可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上訴人所犯竊盜罪43罪、竊盜未遂罪2罪,客觀上本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人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所陳之上訴理由即不符合「具體理由」之形式要件,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