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緝字第70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並未實際上存在或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未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志文(下稱被告)雖於民國99年11月1日之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狀(按原審判決書於99年10月28日送達予被告),並於補充理由狀中稱:被告雖未盡數交還所挪用之貨款,但也在四處拜託商借二千餘元,並交付於負責人之妻弟(即公司經理),絕非如原審判決所言,未賠償告訴人之適當之損害;被告絕會償還剩餘之款項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犯有業務侵佔罪,即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馮義修 於偵查中陳述、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明易商行銷貨單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雖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受僱於明易商行,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代收之貨款,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馮義修適當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侵占金額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係屬累犯等情事,在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僅量處低度刑即有期徒刑8月,並無失衡之處。
五、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已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處被告罪刑,並說明其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客觀上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並在刑期之法定範圍內,科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量刑尚稱允可。茲被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甚至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證據之取捨有何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則其上訴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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