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0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萬隆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萬隆(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因被害人開價新台幣50萬元才肯和解,實非被告能力所及,並非被告無和解誠意;且被告家中尚有年邁之母親需要照顧,倘被告入監服刑,家庭頓時將呈問題叢生之狀況,為此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
在密切接近時地先後撫摸A女胸部、大腿,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出於同一犯意,依通常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接續撫摸A女過程中,所實施毆打等暴行造成A女之受創,乃此等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於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事實審法院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前科,素行非佳,雖經判刑執行,竟仍再度犯下本案,顯見未能收警惕之效;又被告為滿足私慾,目無法紀,遂行強制猥褻犯行,其暴行導致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且案發後猶未積極處理和解事宜,略彌過錯以求諒宥(見原審99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俱見其犯罪動機可議,犯罪結果影響匪淺;惟念被告尚知坦然面對刑責,供承己身罪行不諱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1月。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㈢被告之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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