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重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 律師被告乙○○
宇翔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以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95年度交簡字第134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駁回原告之訴;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之規定甚明。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因於前開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中,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頂額顳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雖經開刀手術,迄今仍意識不清,終日臥床,需他人24小時照護,業經原告之家屬 洪龍山洪章其洪惠美洪進家 四人陳述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並無意思能力,其無訴訟能力甚明。且原告未經禁治產宣告,故無法定代理人,亦經前述家屬陳稱甚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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