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4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6年8月12日上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乘客乙○○,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下稱中山高)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途經中山高北向109公里處,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車輛操控失當,未依設置之標線行駛,擦撞外側護欄後於車道間滑行,導致後方駕駛車號000-00號營大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 楊竟忠 (另為不起訴處分),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乙○○受有顏面骨骨折、右側臉頰撕裂傷14公分、左上額頭撕裂傷16公分、頭部後側撕裂傷8公分、右下肢皮膚缺損、右側骨盆骨折、右側髖關節脫臼之傷害。甲○○○於肇事後,仍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本院97年6月19日訊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