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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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5月7日18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某KTV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友人 簡國盛 ,往南投縣草屯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39分許,途經南投縣○○鎮○○路○段○號對面時,適對向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雙方閃避不及而對撞,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腳開放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臉部、嘴唇受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翌日凌晨0時3分許,對乙○○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值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車友人簡國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肇事現場、車輛照片共12幀附卷可稽㈣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經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經查,依被告之供述,其係於97年5月7日18時飲酒,並於同日23時許駕車上路,同日23時39分許肇事,而員警係於翌日凌晨0時3分測得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從而被告酒後駕車之時間,與酒測之時間相隔約63分鐘,準此,經參酌上揭研究報告之結論,可知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當時,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應達每公升0.59毫克(計算式:0.52mg/l+0.0628mg/lx1.05hr=0.59mg/l),換言之,被告為警施測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固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於酒後駕車上路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則已逾法務部函示之上述判斷標準;再參以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筆錄過程中,確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等現象,亦有上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於駕車上路時,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17
8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且於肇事後經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值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之酒醉程度,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並因而與甲○○所駕駛之輕型機車對撞致其車輛損毀及受有上述傷害,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