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刑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刑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並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上開規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97年3月中旬起至97年4月16日晚間8時45分許止,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金愛來KTV」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 小瑪莉 」1台,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乃由賭客自行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幣押注,並以1比1即10元兌換10分方式押注把玩,若押中則可獲得2-12倍之賭金,之後機檯內所餘積分可以1比1即10分兌換10元之方式洗分兌換現金。嗣於97年4月16日晚間8時45分,為警前往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1臺及機具內之賭資7,040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擺設「小瑪莉」之電動賭博機具乙情固不否認,惟辯稱:伊對於提供賭博電玩機台於不特定人士把玩涉及賭博行為是違法行為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經營之上開「金愛來KTV」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且自97年3月中旬起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一台(含IC板),嗣於同年4月16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在該店內查獲,並於機台內扣得7,040元(均為十元硬幣)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臨檢紀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幀附卷可稽,暨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台(含IC板)及機台內之現金7,04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雖被告辯稱不知如此係違法等語,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擔任「金愛來KTV」之負責人,對於公司商號之經營是否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等攸關自身權益之事項,自難推諉不知,且未能提出正當理由說明有何不可避免之情形而違法,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㈡本案於查扣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台時,該賭博
機具呈插電營業狀態,被告亦分別在警詢、偵訊時自承賭博方式乃由賭客自行以10元硬幣投幣押注,依機台內所設定之方法及賠率賭玩,即以1比1即10元兌換10分方式押注把玩,若押中則可獲得2-12倍之賭金,之後機檯內所餘積分可以1比1即10分兌換10元之方式洗分兌換現金,並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扣案可佐,足見查獲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顯係以射倖性作為主要之遊戲內容,已屬電子遊戲機具無疑。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自97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4月16日晚間8時45分遭警查獲
時止,在「金愛來KTV」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又被告基於一賭博犯意以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持續與人對賭,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⑴無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素行良好;⑵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僅1臺,擺設時間約1個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1臺(含IC板1塊)及電動賭
博機具內賭資現金共計7,040元,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
㈢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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