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告佳通科技(蘇州)有限公司
24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被告統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路12號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佩樺 律師
吳國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美金壹拾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參拾捌萬零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0條定有明文,準此,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原則上固應認其無權利能力,惟同條例第71條明定「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台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是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台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為保護其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上開規定例外承認該大陸地區法人於此情形,在台灣地區亦為法律上之人格者,自亦有權利能力,而具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可參)。查原告為大陸地區法人,有原告提出之江蘇省蘇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江蘇省蘇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核字第036021號證明書為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是堪信原告確為大陸地區成立之法人,而以其名義於臺灣地區與被告為交易行為,依首開說明,原告自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因取消訂單致原告受有美金203,494.38元之損害,嗣於97年3月20日追加請求營業利潤損失美金30,952元,均係本於被告取消訂單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是原告為訴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3至94年間陸續以TD022THEC0-0000000000(佳通料號OD006)及TD022TREA-000000000(佳通料號:
OD005)之訂單,向原告訂購FPCA產品,經原告備料或生產後,被告竟片面取消訂單,致原告受有美金203494.38元之損失。兩造雖屢經協商,但未能達成協議,原告遂於95年8月31日檢具賠償明細表要求賠償,並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固不否認違約之事實,惟因所提和解方案原告無法接受,遂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為解除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於95年12月1日所發函文說明第2項「關於本公司取消貴公司FPDA產品訂單(訂單號TD022THEC0-0000000000與TD022TREA-000000000),所造成美金203494.38元之損失一事,本公司擬提供下列之解決方案,尚望貴公司參酌」等語,既已明確承認被告對於原告造成美金203494.3
8元之損害,雖該承認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上之自認,但此一承認之文書仍不失為普通證據之一種,被告如對該證據有所抗辯,仍應說明其理由,不容其空口否認。
(三)有關本件損害額之計算,原告係分別按成品、半成品、材料計價得出損害額美金203,494.38元,均只計算成本,尚不包括預期利益之損失,且所列之工資及間接費用均按實分攤,均為已發生之費用,並未因被告取消訂單而減省,故此部分被告要求扣除,顯不合理。又此部分如全數以成品價格計算,則訂單號TD022THEC0-0000000000訂單總價應為美金159,900元,TD022TREA-000000000訂單總價應為美金153,720元,合計總價為美金313,620元,遠高於原告目前請求之金額,原告為免無謂之爭執,僅以被告承認之部分求償,且上開貨品均堆置於倉庫,原告無法再為利用,更無所謂殘餘價值可言。且原告所提之損害明細表,係由原告核實計算後,經原告公司甲○○總經理於95年
8月31日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公司丙○○經理,被告於收受該明細表後,並未異議,且在被告丙○○經理95年9月22日覆原告甲○○經理之電子郵件亦以該明細表為附加檔案,並要求給予時間以便提出較好解決方案。嗣95年12月
1日再以存證信函承認取消訂單造成原告受有美金203,49
4.38元之損害,並要求原告同意以損失金額之50%為全部賠償金額,但未為原告所接受。
(四)系爭貨品乃印刷電路板(PCB),依我國財政部公佈94年度及95年度之同業利潤標準,其淨利率為10%,故以此計算原告之利潤損失,是以訂單金額之10%計算,應為美金30,952元【(153,720+155,800)×10/100=30,952】,此為被告取消訂單造成原告所受利益之損害,被告亦應予賠償。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
7條所明訂。被告既向原告下單購買貨品,原告亦依約備料生產,原告自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詎被告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自得解除買賣契約,且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此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美金234,446.38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34,446.38元,及其中美金30,952元自97年3月20日起,另美金203,494.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於95年8月31日提出損害明細表以電子郵件傳送被告,被告就此損失金額於起訴前從未表示異議。被告於95年12月1日致函原告,承認因取消訂單,造成美金203,494.
38元之損失,並要求按該賠償金額之50%以為全部「賠償金額」,被告於接到原告催告上開損失金額後,於95年11月27日函覆時,仍引用原告所主張之203,494.38元,未持異議。以上已足證明被告已承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失金額。至於其所要求以折扣方式給付,不論三成或五成,均係就賠償金額討價還價,且均以上開損失金額為基準,故已承認損失金額之合理性。
(2)原告損害計算表所示數量係包括報廢率,至於被告質疑報廢率高達50%至60%乙節,乃產品之製造難度所致,依原告之生產水平,僅能到達此一程度,故原告對於被告之報價,係依此一生產水平而計算,因此,原告在接受被告訂單後,其進料及投產數量,均必須加計報廢數量,此乃本件索賠數量高於訂單數量之原因所在,如被告依約出貨,則原告依出售價格,既可抵付成本,又可或得應有之營業利潤,故被告要求在成本扣除工資及間接費用,顯非合理。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從未自認原告所受損害之事實及金額,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原告所提之95年12月1日函文,被告形式上雖不否認其為真正,惟該函文之主旨,僅係被告就取消訂單一事,提供可行之解決方案,與自認無涉,換言之,被告於該函文無論如何用字遣詞,目的僅希望雙方各退一步為和解之方案,原告斷章取義誤認被告承認原告美金203,494.38元之損害,顯有誤會。另原告所提出之損害明細表內容未臻明確,且未提出相關證據,僅係單方所製之私文書,自行主觀認定之損害額,自難認為係真正。另原告主張以電子郵件檔案寄送損害明細表,係原告主觀認定之損害額,被告就該電子郵件及計算表雖未直接立即拒絕,然由被告其後之覆文,表示需要時間以提出更好之解決方案,即可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額有異議。被告另於95年12月1日主動函被告提出美金101,748元,並分3期支付之和解方案,惟不為原告所接受,是依兩造函文往來及被告所提和解方案觀之,被告未同意原告之損害額至明。
(二)原告最初係於95年4月14日提出美金174,775.06元之請求,並未有任何細項之說明,被告乃於同年月18日回覆原告之請求不合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雙方進而於同年5月30日開會協商,然就實際賠償金額仍未有定論,被告於隔日即向原告表示有必要釐清被告訂單數量、金額與原告主張殘材數量、金額,以確認原告主張之合理性,自此雙方持續協商,期間因被告主管變更為荷蘭籍人士,被告遂於同年8月2日請求原告將先前主張之殘料數量、金額轉換成英文格式,詎原告於同年8月31日提出之英文版本賠償金額遽增為美金203494.38元,嗣原告縱以律師函重申主張,但被告仍未為同意,但為表誠意,被告主動於同年12月1日致函原告、建議新的解決方案,但為原告所拒,之後再有協商,雙方終未獲共識迄今。
(三)原告所提出之損害明細計算表為原告主觀臚列之數字,原告就其如何認定各項材料數量?該等材料數量與被告先前訂購之產品數量有何關連?各項材料如何購得?價格如何?各項材料上線生產時間長短如何?工資如何計算?間接費用如何計算?費用是否已確實支出?凡此種種損害額之產生,原告均未實際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至於原告所提訂單僅為產品訂購單,至多僅能證明產品之定價及交貨條件,無法說明損害所在。又按一般業界就訂單取消之殘料處理,多由雙方會同至出貨方實際清點,就訂單項目、進料項目、人工成本、雜項及其他有關項目逐一確認,再協商後續事宜。然本件自訂單取消後,雙方從未會同清點確認,原告始終以其主觀認定之項目、數量計算損害額,而未檢附相關計算證明而向被告請求,被告只能就內部資料粗略核對,發現數量、金額多有出入,故未能同意原告主張。
(四)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所謂同業利潤標準,係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依所得稅法第79條及第83條規定,乃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或已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於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之資料或據同業利潤標準,而未依限提示時,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據同業利潤標準以核定其所得額。是以同業利潤標準係屬推定之課稅方式,其所訂利潤通常均偏高,而具懲罰性質」。又「按無損害即無賠償,是以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基準,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其課稅之參考,若非計算困難,尚不能遽以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亦經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15號判決闡述在案,是原告所提同業利潤標準不能採為原告所失利益之證明,其請求賠償為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3至94年間陸續以TD022THEC0-000000000
0(佳通料號OD006)及TD022TREA-000000000(佳通料號:OD005)之訂單,向原告訂購FPCA產品,訂單總價分別為美金159,900元、153,720元,合計總價為美金313,620元,嗣經被告片面取消訂單,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購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FPCA產品,經原告備料生產後,被告竟片面取消訂單,致原告受有美金203,494.38元之損害及利潤損失美金30,952元等情,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取消訂單,受有美金203494.38元之損害及利潤損失美金30,952元,則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其受有203,494.38元之損害,僅據其提出損害計算表為證,該損害計算表上分列數量、材料、工資、間接費用4項目共27個欄位,總和共美金203,494.38元。另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甲○○證稱:「(問:主張美金203,
494.38元之損害是如何計算?)是軟性電路板的材料、廢料、工資還有一些間接費用,就是水、電、蒸汽、手套、藥水等費用。(問:數量的部分是如何計算?)是依照我們下料,我們計算出來的,下料的量已經超過訂單數量,是因為製品會有不良率及報廢率問題,所謂下料是軟性電路板的基材、膠、保護膜等,已經做的產品還在大陸蘇州工廠。明細表上的數量是實際已施做之數量,表上的材料也是以實際施作的量為準,工資欄是依照各個站別,工資是整個站別的基本工資及加班費,人數是2005年一個月站別平均生產的面積。是總工資除以生產的面積再除以各此料號的面積。所謂的站別,是指例如下料、裁切、印刷等。卷第47至50頁的表(即損害明細表)是我們公司業務助理共同完成等語。是該損害明細表係原告單方所製作而列出之計算式,而原告又自承該數量已超過訂單數量,則該數量究竟依何標準統計而來?各項材料單價係依何計算?工資係估算多少人力、單價為何?間接費用是何階段支出、數量及單價估計方式為何?與被告系爭訂單之數量有何關連?相關材料進貨憑證、已進入生產線上生產之證據為何?原告均未再提出他證以實其說,是尚難僅原告單方所製作之計算數據即認原告確有如該表所列之損害額。
(三)原告雖以其於95年8月31日提出損害明細表以電子郵件傳送被告,被告就此損失金額於起訴前從未表示異議。且於95年12月1日致函原告,承認因取消訂單,造成美金203,
494.38元之損失,並要求按該賠償金額之50%以為全部「賠償金額」,足證被告已承認上開損害金額云云。惟觀之原告所提被告於95年12月1日致被告函文主旨記載:「茲為本公司取消前已提供貴公司有關購買FPCA訂單一事,提供可行之解決方案」。說明:「貴公司為華東最大軟板廠,亦為本公司之合作伙伴…此次本公司被迫取消訂單一事,實乃因營運及產品製造排程考量所不得不為之舉…對於本公司取消貴公司產品訂單(訂單號D022THEC0-0000000000及TD022TREA-000000000)所造成美金203,494.38元之損失一事,本公司擬提供下列之解決方案:本公司願支付貴公司前揭損失金額之50%以為全部賠償金額。前揭之金額係請貴公司考量扣除人力成本及雜項成本之金額。前開賠償金額,本公司擬分4期給付…本公司仍視貴公司為重要合作伙伴,並期盼未來能有再次合作機會…尚祈貴公司慎重考慮並採納本公司所建議之解決方案」,是以該函文之文意觀之,該文旨僅在 陳明 兩造有長期業務往來關係,本次被告無奈取消訂單,承認取消訂單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故提出願意賠償原告所主張之損失金額50%作為和解方案,此為被告單方提出之和解方案,目的在解決取消訂單造成之後續問題,並未明確承認原告所主張美金203,494.38元之損失為真實,此由函文亦敘及「前開金額係請貴公司考量扣除人力及雜項成本等之金額」即明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被告並無全盤承認之意,況且提出此函之目的既係在和解,即以當事人互相讓步,終止爭執為前提,旨在提出被告認合理之賠償金額,自無必要再就原告所主張之項目再予一一爭執或肯認,此為和解方案之本質始然,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予以承認,顯與該函文之文意不符。再者,在本次被告發函提出和解方案之前,兩造早已協商多次而未能達成協議,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另依被告所提兩造協商往返郵件觀之,原告最初係於95年4月14日提出美金174,775.06元之請求,惟未就損失金額如何計算予以說明。被告乃於同年月18日回覆原告不同意,並載明「殘材數量,我方有提供您喊停通知,請你追蹤喊停點與貴公司生產紀錄,解釋為何生產一週內就喊停卻造成全部數量的成品半成品,你也未能提供解釋,並非我方不願解決問題…對於對於前日會議中Kevin整理殘材產生過程所提出數量,統寶會確認其數量…釐清所列數字合理性」。另95年5月30日被告於會議在主張「解決方案有二:1、往後新料號或者是正在生產中之料號轉與佳通製作生產相抵所積欠。2、以現金方式賠償佳通,但金額希望有緩頰空間」,自此雙方持續協商,期間因被告主管變更為荷蘭籍人士,被告遂於同年8月2日請求原告將先前主張之殘料數量、金額轉換成英文格式,原告於同年8月31日提出之英文版本請求賠償金額即前開損害明細表增為美金203,494.38元,以上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紀錄、會議紀錄為憑,且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兩造協商過程觀之,原告主張美金174,775.06元之請求時,被告尚且要求其解釋數量、金額等數據究竟如何計算,且歷次協商過程,被告均主張金額應予再討論、或提出其他和解方案,則豈有原告再予提高請求金額後,被告遽為同意之理,是原告僅依前開95年12月1日之函文,即認被告已承認因取消訂單,造成美金203,494.38元之損失,亦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四)次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非裁判上之自認,而亦得採為間接事實,予以斟酌。查原告主張被告取消訂單,因原告早已備料生產故受有損害乙節,被告從未爭執,僅係於協商過程中提出各種不同之解決方案。又被告向原告訂購印刷電路板貨品,原告既已備料且生產,則被告取消訂單,自堪信原告受有損失。而原告將損害計算表提出於被告後,被告即以95年12月1日之前開函文提出和解方案,對於原告受有損失乙節不爭執,惟主張賠償金額應考量扣除人力及雜項成本之支出。又被告明確提出願依原告所主張損失金額50%(美金101,748元整)作為全部賠償金額,且願意分4期給付,並預定於96年第3季全部支付完畢。而被告該函係針對原告前述美金203,494.38元之請求所為回應,其陳述之賠償金額、給付期限明確,且敘明前揭金額係請原告考量扣除人力、雜項成本之金額,故堪認被告係就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金額,於50%即美金101,748元範圍內為訴訟外之自認,該自認亦與原告因取消訂單確實受有損害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96年9月20日)亦再次陳明願意依前開函文所述給付原告請求金額之二分之一,自堪認原告主張因被告取消訂單致原告受有101,748元之損害乙節為真實。至逾此部分之損害,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受有利潤損失美金30,952元,亦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取消訂單致其受有所失利益乙節,僅據其提出財政部公佈之印刷電路板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為證。惟按無損害即無賠償,是以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基準,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其課稅之參考,若非計算困難,尚不能遽以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可參)。又企業所為經營行為之銷售總額,其內尚包含營業成本、各項費用及稅捐等項,均應予以扣除後得出營業淨利,始為公司因營業行為所得之純利,是計算本件原告因取消訂單所失利益,自應指其淨利率之損失。惟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取消訂單,是否確有利潤損失,及利潤損失之金額如何計算?尤以兩造間長期有業務往來關係,原告與被告間之訂單金額向來如何定之,其實際支出物料、人力成本、費用、稅捐如何估算,扣除後所得之淨利為何,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是其徒以同業利潤標準主張所受利潤損失為訂單總金額之10%,核屬無據,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僅舉證證明受有美金101,748元之損害。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1,
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本件判決之結論均屬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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