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十四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友人處飲用啤酒二、三瓶後,已因飲用酒類而使注意判斷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十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JW號自小客車欲自南投縣南投市○○路往南投縣中寮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行經南投縣○○鄉○○村○○路四四五之十五號前,因酒後駕駛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撞擊對向 黃順喜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七七0自小客車,致該車失控再撞擊 黃成宗 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一一四一號自小客車,造成甲○○自己、黃順喜及其所附載之配偶 陳力津 、子女 黃怡婷 及 黃巧函 五人均受傷送醫(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裡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順喜及黃成宗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事故現場照片十張等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內可參。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派出所員警據報後至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而認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並非被告主動向到場員警陳述酒後駕車之情事,要與自首之要件核未相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九十三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止)(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改,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並肇事致己及黃順喜、陳力津、黃怡婷、黃巧函等人受傷,且事故後,經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及須附書狀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