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沛雯 被上訴人即原告 徐維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6月1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年6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所在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於108年6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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