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6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秉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3129號、第1457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秉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 邱家豐 (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7年4月間,加入楊秉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款工作。楊秉儒、邱家豐與「小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年
4月25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 康又云 ,佯稱健保卡設有異常看診紀錄,現在是毒品案件嫌疑人,要去臺中地方法院說明,要查扣存摺、現金云云。再由邱家豐於同日14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與廣州一街交岔路口之7-11超商前,向康又云自稱地方法院專員,並收取金項鍊2條、金戒指4只、金耳環1對、金手鐲1對、鑽石戒指1只、金手鍊1對及康又云名下如附表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邱家豐取得康又云之提款卡後,旋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邱家豐係有權提款之人,利用ATM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如附表一之金額後,先搭車至台南市○○區○○○街○○號之麥當勞對面,將前開物品及款項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再搭乘台鐵返回台中市○○區○○路○○○○號之加菲貓網咖,向楊秉儒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酬勞,楊秉儒則由集團成員處獲得1400元之報酬。
(二)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年
5月4日9時許,以電話連絡 林首諭 ,佯稱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要交出提款卡供調查云云。再由邱家豐於同日13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向林首諭自稱台中地方法院警員,並收取林首諭名下如附表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邱家豐取得林首諭之提款卡後,旋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邱家豐係有權提款之人,利用ATM提領現金如附表二之金額後,搭乘台鐵返回台中市○○區○○路○○○○號之加菲貓網咖,向楊秉儒領取4000元酬勞,楊秉儒則由集團成員處獲得1400元之報酬。嗣警於107年5月22日19時45分拘獲邱家豐,並扣得邱家豐所有用於與上游聯繫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秉儒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9、339、3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又云、林首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4至78頁、警二卷第3至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附表一等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二等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53、57頁;警一卷第19至21、23至36、48至63頁;警二卷第15、17、19頁;他字卷第10、13至3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50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冒用員警致電告訴人康又云、林首諭等2人,顯見除被告、同案被告邱家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外、尚有多名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擔任車手以外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依上揭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彼此間,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犯罪行為,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2.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康又云、林首諭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上述詐術,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財物交付,而後經同案被告邱家豐持詐得帳戶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康又云、林首諭所預設之正確密碼,偽以該金融卡有權提領人身分操作而提領款項,足認係以自居所有權人之地位以上揭不正方法從自動提款設備取得款項。
(二)罪名及罪數:
1.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2.被告、同案被告邱家豐及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邱家豐多次提領或轉匯同一被害人康又云、林首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顯見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故應合為包括一行為論以接續之一罪。
3.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間分工細密,惟自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行騙開始,至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進而於自動櫃員機提款,該詐欺集團各成員對於被害人所為各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均係在渠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犯罪事實欄所述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同案被告邱家豐詐騙所得、並轉交報酬,法紀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康又云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見本院卷第353至355、36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分工、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萬至3萬元,沒有結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2次犯行,各獲得14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19頁),就犯罪事實一(二)詐騙告訴人林首諭部分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一(一)詐騙告訴人康又云部分,因被告與告訴人康又云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所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上開調解筆錄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既與告訴人康又云達成調解,並依協議須分期賠付告訴人康又云,於此情形下,倘仍就被告此部分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對於告訴人康又云而言,亦相對排擠其得依本院調解筆錄受償之利益,縱被告未依該調解筆錄清償債務,告訴人康又云仍得持該條解筆錄正本逕向法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就告訴人康又云利益之保障已足,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以期衡平。
2.至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其餘款項及財物,無事證為被告個人所分得之利得,參諸上開說明,爰不於其犯行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為同案被告邱家豐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經同案被告邱家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頁),非被告楊秉儒所有或對之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於其犯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犯罪事實一(一)告訴人康又云受騙之現金部分,共詐得22萬4仟元:
┌──┬───────────┬────────────┐│編號│帳戶│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1│中華郵政│18萬元│││000-00000000000000││├──┼───────────┼────────────┤│2│台灣銀行│4萬4000元│││000-000000000000││├──┼───────────┼────────────┤│3│華南銀行│無│││000-000000000000││└──┴───────────┴────────────┘附表二即犯罪事實一(二)告訴人林首諭部分,共詐得13萬元:
┌──┬───────────┬────────────┐│編號│帳戶│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1│第一銀行│6萬5000元│││000-00000000000││├──┼───────────┼────────────┤│2│橋頭區農會│3萬3000元│││000-0000000000000││├──┼───────────┼────────────┤│3│中華郵政│3萬2000元│││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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