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哲恩選任辯護人張宗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陸哲恩之羈押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撤銷。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陸哲恩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其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4款、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裁定自108年7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見本院卷五第55至58頁)。惟被告因另案妨害自由案件之執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本院同意,自108年7月29日(刑期起算日期)起借提被告入監執行該案刑期8月(另折抵羈押155日),此有該署108年8月2日雲檢永自108執更助94字第1089021722號函及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25至127頁),則被告既因另案執行在監,已無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應認原羈押原因消滅,爰自其執行之日即108年7月29日起予以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