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3771號
原告 廖基成
法定代理人 謝昌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以民事補正狀確認本件被告僅為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桃園地院107年度司聲361號民事裁定所示對原告(一審拆屋案訴訟費用)債權不存在。【因已經抵銷,以美立堅公司對原告侵權行為抵銷,及以和解筆錄債權抵銷】」,並表明本件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的訴訟費用債權約新臺幣42萬元不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或和解筆錄之抵銷抗辯並非訴訟標的本身,本件為確認之訴,並非訴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且查原告所稱訴訟費用,其相關裁判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61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92號;所稱和解筆錄係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和解內容將建物全部拆除尚有遺留物,以此作為抵銷,而系爭建物亦坐落桃園市大溪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關於管轄,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採「以原就被」之原則。是本件既無證據足認本院有特別管轄籍,應依「以原就被」原則定其管轄法院,查被告公司主事務所設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