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小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小字第122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劉育霖

被告 朱沙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 陸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