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3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陳柰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柰月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乙○○前科部分更正為「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3025號及94年度簡字第67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陳柰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竊取證人丙○○財物部分,被告2人事前同謀,並有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有如上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均已與證人丙○○和解、被告乙○○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在卷可證,態度均屬良好及被告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乙○○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所述,其於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不得宣告緩刑;被告陳柰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在卷可稽,乃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諒經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2267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光榮裡2鄰葆禎一街34巷1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陳柰月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西嶼鄉內垵村18鄰內垵220號居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30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6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仍不知悔改,乙○○於97年8月5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復於同日凌晨2時,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陳柰月至高雄市○○區○○路○○○號,見該房屋後面倉庫存放發電機1台,乙○○與陳柰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竊取丙○○所有之上開發電機得手,並將發電機放置上開自小貨車離去,行經高雄市○○路與華夏路1716巷口,經巡邏員警發現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被告乙○○及陳柰月於警│1.被告乙○○坦承於上開│││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時、地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並與被告陳柰月共││││同竊取上開發電機之事││││實。││││2.被告陳柰月坦承於上開││││時、地共同與被告 陳明 ││││材竊取上開發電機之事││││實。│├───┼───────────┼───────────┤│?│證人即被害人甲○○、黃│1.證明被告乙○○竊取林│││裕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振輝 所有之自小貨車之│││述│事實。││││2.證明被告乙○○及陳柰││││月共同竊取丙○○所有││││之發電機之事實。│├───┼───────────┼───────────┤│?│扣案鑰匙1支、扣押筆錄│證明同上。│││、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據各2紙及現場照片11││││張││└───┴───────────┴───────────┘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事前同謀,並有行為之分擔,顯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被告乙○○前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檢察官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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