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李美寬 律師 林孝甄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丙○○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因見販賣毒品有暴利可圖,㈠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5月30日中午12時23分許,經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海洛因,並約定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儷閣賓館」附近之釣蝦場前交易後,乙○○旋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指示丙○○自儷閣賓館攜帶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往上開釣蝦場前交付予丁○○,並向丁○○收取1千元。㈡乙○○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31日下午1時
2分許,經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表示欲購買2千元之海洛因,並約定在上開釣蝦場前交易後,丁○○、乙○○旋即前往約定地點,乙○○遂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將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丁○○,並向丁○○收取2千元。嗣於96年7月12日晚間9時許,乙○○、丙○○在上址儷閣賓館207室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查,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丁○○云云,被告丙○○亦辯稱:伊沒有幫乙○○拿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丁○○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經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比較認識乙○○,她的綽號叫 妞妞 ,丙○○僅有見過面,不熟,我是以0000000000號電話向乙○○買毒品,都約在中和市儷閣汽車旅館下面的釣蝦場外面交易,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5月30日上午12時23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乙○○間的對話,我要跟她買1千元的海洛因,電話中是講1張女生,後來約在釣蝦場,是丙○○拿給我,購買毒品的1千元是交給丙○○等語(見偵查卷第115、116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5月30日上午12時23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乙○○間的對話,我打電話給乙○○的目的是要跟她買海洛因,約在員山路的釣蝦場交貨,早上是丙○○拿海洛因給我,當天下午也是丙○○拿海洛因給我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3月6日審判筆錄第4、5頁),且證人丁○○於96年5月30日中午12時23分8秒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渠等之通話內容為:「被告乙○○:喂!證人丁○○:妳有跟我哥哥在一起嗎?被告乙○○:沒有。
證人丁○○: 子傑 咧?被告乙○○:沒有。
證人丁○○:子傑也沒有喔?被告乙○○:怎樣。
證人丁○○:妳那裡有女生嗎?被告乙○○:啊?證人丁○○:女生啦!被告乙○○:有啊!證人丁○○:妳在哪裡?被告乙○○:山上啊!證人丁○○:山上,昨天那裡喔?被告乙○○:嗯不同間啦!證人丁○○:不同間喔!被告乙○○:你要幹什麼?證人丁○○:要拿啊!被告乙○○:多少?證人丁○○:啊?被告乙○○:多少?證人丁○○:1張啦!被告乙○○:怎樣?證人丁○○:1張啦!被告乙○○:好啦好啦!證人丁○○:我到了再打給妳喔!被告乙○○:好啦!證人丁○○:晚上再拿給妳喔!被告乙○○:很囉唆,等一下被看到我不知道喔!證人丁○○:誰?被告乙○○:你如果被看到我不知道喔!證人丁○○:我喔!被告乙○○:對啊!證人丁○○:好,不要。
被告乙○○:我在賭博,你如果被看到我不知道喔!證人丁○○:好,那不要。
被告乙○○:好。」,其後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39秒許,證人丁○○又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乙○○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渠等之通話內容為:「被告乙○○:喂!證人丁○○:我到了喔!被告乙○○:你在釣蝦場那裡等。
證人丁○○:釣蝦場。
被告乙○○:對。
證人丁○○:哪裡?被告乙○○:那天再上來那裡啊!證人丁○○:好好。
被告乙○○:我跟你說有個年輕人會拿給你啦!證人丁○○:好啦!」,其後於同日下午4時51分42秒許,證人丁○○又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乙○○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乙○○通聯之內容為:「證人丁○○:喂!被告乙○○:人家已經在那裡等了喔!證人丁○○:我要到了。
被告乙○○:早上那裡。
證人丁○○:釣蝦場。
被告乙○○:一樣。
證人丁○○:好。」,其後於同日下午4時54分45秒許,證人丁○○又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乙○○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渠等之通話內容為:「被告乙○○:喂!證人丁○○:我到了啊!被告乙○○:有看到他嗎?他開一臺黑色啊!證人丁○○:看到誰?被告乙○○:早上那個啊!證人丁○○:沒有看到啊!被告乙○○:他可能去買可樂啦!你等一下。
證人丁○○:好好好,你有給我多一點嗎?被告乙○○:啊?證人丁○○:有給我多一點嗎?被告乙○○:有啦!證人丁○○:好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是由被告乙○○於96年5月30日中午12時58分許之通話內容中表示「有個年輕人會拿給你啦!」及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之通話內容中表示「有看到他嗎?他開一臺黑色啊!」、「早上那個啊!」等語,足見證人丁○○在96年5月30日上午12時23分許以電話向被告乙○○表示欲購買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被告乙○○確有指示一名男性年輕人至約定之釣蝦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而經本院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乙○○閱覽後,被告乙○○亦供稱:丁○○有打電話給我,但是我沒有拿毒品給他,我只有叫丙○○把他帶上來旅館等語(見本院97年3月27日審判筆錄第4頁),是被告乙○○亦不否認其在與證人丁○○通話中所稱之年輕人即係指被告丙○○,由此益可徵證人丁○○證稱其在96年5月30日上午12時23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告乙○○購買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被告乙○○即指示被告丙○○至約定之釣蝦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向其收取1千元一節為可採。
㈡又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亦據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5月31日下午1時2分的通訊監察譯文中說先拿2張,本來是要拿3千元海洛因,因為我現金只有2千元,這也是在釣蝦場交易,這一次是妞妞本人拿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16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5月31日下午1時59分、2時7分、2時12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跟乙○○買海洛因,最後是乙○○拿給我等語(見本院97年3月6日審判筆錄第6頁)等語綦詳,且證人丁○○於96年5月31日下午1時2分15秒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渠等之通話內容為:「被告乙○○:怎樣?證人丁○○:要拿東西。
被告乙○○:多少?證人丁○○:像昨天一樣。
被告乙○○:最後那一趟喔?證人丁○○:對對,先拿2張啦!晚一點1千再拿給妳啦!先拿2張給妳,可以嗎?被告乙○○:一樣你有多少拿多少就好了。
證人丁○○:要拿昨天那樣啊!被告乙○○:最好不要,不然會閒言閒語。
證人丁○○:拿3千啦!晚上再拿1千給妳啦!現在身上只有2千而已。
被告乙○○:你有多少拿多少,何必這樣。
證人丁○○:不要啦!3千啦!拿多些!被告乙○○:不要,我一定就要咧!證人丁○○:難道。
被告乙○○:等一下 阿昆 要拿,你就跟人家不一樣。
證人丁○○:怎樣,可以嗎?被告乙○○:等一下啦!證人丁○○:妳在哪裡?被告乙○○:賭博。
證人丁○○:在哪裡?被告乙○○:一樣啊!證人丁○○:一樣啊!要等一下喔!被告乙○○:對啊!證人丁○○:要多久?被告乙○○:1個小時以內。
證人丁○○:好啦!妳要打給我還是我打給妳?被告乙○○:我打給你。
證人丁○○:好,3千喔!被告乙○○:好啦!證人丁○○:好!」,其後於同日下午1時59分36秒許、2時7分23秒許、2時12分52秒許,證人丁○○又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乙○○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渠等之通話內容為:「證人丁○○:到了。
被告乙○○:好啦好啦。
證人丁○○:好。」、「被告乙○○:不好意思,我現在要下去了。
證人丁○○:好好」、「被告乙○○:我要下去啦!我在櫃檯跟小姐在講話。
證人丁○○:好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核與證人丁○○前開證述情節相符,益徵證人丁○○證稱其於96年5月31日下午以電話向被告乙○○表示欲購買2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被告乙○○確有在約定之釣蝦場交付2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向其收取2千元一節為可信。
㈢至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購買毒品之細節,證
述雖稍有不符之處,惟以證人丁○○係有吸用毒品習性之人,其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之次數並非僅有一次,購買之毒品種類亦非僅有一種,其於本院作證之時間復距離本件案發已有近10月之久,是證人丁○○就其向被告二人或被告乙○○購買毒品之細節,因時間之經過而有所記憶模糊實屬正常,自不能僅以證人丁○○之證述前後略有不符之處,即認證人丁○○之證述全然不可採信,而證人丁○○證述有關其於96年5月30日中午12時23分許經以電話向被告乙○○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係被告丙○○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及於96年5月31日下午以電話向被告乙○○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係被告乙○○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等情節,均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已如前述,是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述,自屬可信。另證人丁○○之兄 鍾文忠 雖因涉嫌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鍾文忠之女友 袁玉玲 因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證人丁○○取得毒品之來源未必僅有一途,當不能僅以證人丁○○與鍾文忠係兄弟關係,即憑空推認證人丁○○之毒品來源必係鍾文忠。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均無可採。
㈣又現今政府及教育相關單位有鑑於毒品氾濫,為杜絕毒品危
害莘莘學子,除於各類平面媒體大力宣導毒品之惡害外,學校亦會舉辦各式法治教育講習加以宣導,是一般青年學子對於常見毒品海洛因之外觀態樣及惡害,均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以被告丙○○於本件案發時為年滿25歲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心智正常男子,自應對毒品海洛因之外觀態樣有所認識,輔以被告乙○○所交付之物體積甚小,復可向對方索取高達1千元之對價,則被告丙○○依其知識經驗判斷,顯可認知被告乙○○所交付之物乃毒品無疑。
㈤再者,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常人可知,
又海洛因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且有關毒品之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被告乙○○、丙○○與證人丁○○並無深交亦非至親,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而以原價買賣海洛因之理,衡諸常理,被告二人販賣海洛因,具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亦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㈠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丙○○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先後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按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係立法者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為拔其貽害之本,希望達成杜絕流入之途,著重煙毒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而定;而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並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對於此等行為之以特別立法嚴厲規範,固符合比例原則,然就個案刑度之決定,仍應就具體情狀衡量,而本案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甚微,顯非持有大量毒品,供販賣予不特定族群之上游毒梟,其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尚非重大,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情狀顯堪憫恕,爰均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之數量、所得,犯罪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乙○○、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1千元(未扣案)、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2千元(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供被告乙○○、丙○○販賣毒品聯絡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至查獲時所查扣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等,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有涉,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扁 」之成年男子、綽號「 小玲 」之成年女子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由被告乙○○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丁○○聯絡毒品交易地點後,於96年5月30日下午4時許,由被告丙○○自儷閣賓館持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前往釣蝦場前,以1千元之代價販賣予丁○○,因認被告乙○○、丙○○二人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係以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乙○○、丙○○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丁○○等語,被告丙○○亦辯稱:伊沒有幫乙○○拿過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丁○○等語。
四、經查,證人丁○○於偵查中固證稱:96年5月30日下午4點多,也是丙○○開一臺黑色的車子過來,我這次也是買1千元,早上是買海洛因,下午是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
116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96年5月30日的中午及下午,我都是向乙○○買海洛因(見本院97年3月6日審判筆錄第11頁),後經本院提示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又改稱:當天上午我是買海洛因,下午是買安非他命,因為我跟她買過很多次,我現在不太記得到底是哪一次,我在偵訊中說的才是正確(見本院97年3月6日審判筆錄第12頁),後又稱:丙○○在96年5月30日中午及下午轉交給我的都是海洛因,丙○○沒有拿過安非他命給我,我跟乙○○拿安非他命,都是乙○○親自交給我等語(見本院97年3月6日審判筆錄第13、14頁),是證人丁○○就96年5月30日下午4時54分許,向被告乙○○購買經被告丙○○交付之毒品究係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說法前後不一,且依證人丁○○所述,其既曾多次向被告乙○○購買毒品,購買毒品之種類亦包含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則證人丁○○是否真能清楚記憶某一日其向被告乙○○購買之毒品究係何者,並非無疑,反之,證人丁○○向被告乙○○購買毒品而經被告丙○○轉交之情形較少,被告丙○○所轉交之毒品中是否包括有安非他命,對證人丁○○而言,反而較有可能有所印象,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丙○○沒有拿安非他命給我,我跟乙○○買安非他命,都是乙○○親自交給我等語,並非不可信:再者,觀諸證人丁○○於96年5月31日下午3時9分22秒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渠等之通話內容為:「被告乙○○:喂 阿山仔 ,你有打給 阿峰 喔!證人丁○○:沒有啊!被告乙○○:還是你有打給誰的?證人丁○○:沒有。
被告乙○○:他們說阿山仔一直打。
證人丁○○:我沒有啦!我只有打給妳而已,哪有打給別人。
被告乙○○:沒有咧!我之前還沒有下山的時候咧!證人丁○○:沒有。
被告乙○○:阿峰電話幾號?證人丁○○:0954我看一下喔!被告乙○○:好。
證人丁○○:這怎麼比昨天還要少?被告乙○○:我聽你在說。
證人丁○○:我如果亂說,隨便妳。
被告乙○○:沒有,絕對比較多。
證人丁○○:比昨天還要少。
被告乙○○:昨天多少?證人丁○○:少差不多零點一。
被告乙○○:哭么啦!一點點而已,你在哭么喔!證人丁○○:這樣就一餐了咧,等一下我看號碼一下。
被告乙○○:好。
證人丁○○:0000000000。
被告乙○○:好啦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通話之內容及該通通話之時間恰係在證人丁○○於96年5月31日下午2時許向被告乙○○購買2千元之海洛因後,顯見上開通話內容係證人丁○○在向被告乙○○抱怨於96年5月31日下午2時許所購得之海洛因數量較前一天即96年5月30日所購得之毒品數量為少,衡情,必係該二次所購買之毒品種類及金額相同,證人丁○○始會為此等比較,輔以96年5月30日中午12時23分許該次,證人丁○○係向被告乙○○購買1千元之海洛因,已如前述,金額顯然與96年
5月31日下午4時54分許該次所購買之2千元不符,是證人丁○○比較之對象應非指96年5月30日中午12時23分許該次所購得之毒品,而倘如96年5月30日下午4時54分許該次所購買之毒品係2千元之安非他命,證人丁○○亦不可能將96年5月31日下午2時許所購得之2千元海洛因及該次所購得之安非他命數量來做比較,反之,若96年5月30日下午4時54分許所購買之毒品係如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2千元海洛因,則證人丁○○將96年5月31日下午2時許購買之2千元海洛因數量與96年5月30日下午4時54分許購得之
2千元海洛因數量做比較,並向被告乙○○抱怨數量較少,即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另觀諸證人丁○○於96年5月31日下午1時2分15秒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渠等之通話內容為:「被告乙○○:怎樣?證人丁○○:要拿東西。
被告乙○○:多少?證人丁○○:像昨天一樣。
被告乙○○:最後那一趟喔?證人丁○○:對對,先拿2張啦!晚一點1千再拿給妳啦!先拿2張給妳,可以嗎?被告乙○○:一樣你有多少拿多少就好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亦顯示證人丁○○於96年5月31日下午2時許該次欲向被告乙○○購買之毒品係要與96年5月30日下午4時54分許該次相同,而證人丁○○於96年5月31日下午2時許係向被告乙○○購買2千元之海洛因,業如前述,益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5月30日下午4時54分許向被告乙○○購買經被告丙○○轉交之毒品亦係海洛因一節,應屬可信。因之,本件證人丁○○前於偵查中有關被告丙○○於96年5月30日下午4時54分許轉交之毒品係安非他命一節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丙○○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