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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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丙○○
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家福 右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一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法院於本案判決中所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八條等定有明文。因為當事人既然對於本案並無不服,實在無須斤斤計較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況且基於司法資源有限性而言,亦不應耗費時間資源於此類枝微末節之爭執,所以民事訴訟法禁止只針對訴訟費用不服之上訴行為。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僅針對第一審訴訟費用上訴,有上訴狀可稽,依上開說明,上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蔡碧蓉~B法官葉明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馮善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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