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成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秀哲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之養父為 吳文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生,旋即於六十四年七月四日由原告之生父母 謝樹福邱玉梅 ,同意由吳文生、甲○○○夫妻收養為養子,並從養父之姓,而其二人扶養共同生活迄今。由於當時吳文生、甲○○○辦理收養時不同戶籍,致收養登記申請書記載錯誤,而誤將養父吳文生刪除,且因養父母均不識字,故而均未發現此錯誤,致形成戶籍記事記載被養母收養,改從養母姓,養父欄則仍記載本生父謝樹福。今養父不幸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死亡,聲請戶籍謄本時經追查後始發現養父因原申請書填載錯誤,如收養或終止收養後之戶長及關係寫成甲○○○之養女,將原告變為女生,顯然係因不識字請人代筆之錯誤。原告甫出生即被養父母收養,此收養關係存在之事實,並不因養父死亡而生終止之關係,為追念養育之恩及將來祭拜之牌位,現因戶籍記載關係不明,使原告身份陷於不明之狀態,故有確認以除去此不安狀態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六件、出生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收養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等文件影本為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六十四年七月四日由吳文生、甲○○○收養為養子,惟辦理收養時收養登記僅登記養母甲○○○,而無養父之記載,且收養並不因養父死亡而終止關係,為追念養育之恩及將來祭拜之牌位,現因戶籍記載關係不明,故有確認以除去此不安狀態之必要。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二、原告現其戶籍謄本上記載之養母甲○○○,而養父則為空白,此有戶籍謄本,而原告對養父有爭執,從而原告自有受確認判之利益。
三、原告主張其於六十四年七月四日由吳文生、甲○○○收養為養子,惟辦理收養時收養登記僅登記養母甲○○○,而無養父記載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可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復經證人即吳文生之弟 吳文柱 證述明確,其證稱:據我所知道的是在乙○○剛出世時(在民國六十四年)還沒滿月時,我大哥和我大嫂就把他抱來收養了等語。互核證人所言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足證原告之養父母為吳文生、甲○○○二人。從而原告確認其養父為吳文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訴請確認其養母為甲○○○,惟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之戶籍上亦記載養母為甲○○○,是兩造就此並無爭執,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養母為甲○○○,並無確認之利益,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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