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二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量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法官認為:①被告沒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②本件車禍所造成被害人之傷害,尚屬輕微,有被害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佐。③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被害人亦已偵查中撤回對被告傷害之告訴,有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附於警卷可佐。④被告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參酌上述情形,認為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是適當之刑。
三、判決依據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作成本判決。
四、本件不得上訴:本件所宣告之刑,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康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興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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