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一五號
聲明人甲○○代理人 譚遠雄 右聲明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明繼承應予准許。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原設籍居住雲林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在台遺有財產。聲明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與乙○○結婚,並於同年四月間向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辦竣結婚登記,為乙○○之配偶,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檢具乙○○死亡診斷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甲○○居民身分證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含親屬關係公證書、戶籍與住所公證書)等文件, 向鈞院 為繼承之聲明等語。
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復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時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為乙○○之妻,乙○○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湖南省資興市公證處(二○○一)資證字第○○一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二○○一)資證字第○○五號戶籍與住所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字第一○三三八號、核字第一○三三九號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聲明人聲明繼承,經核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明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