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抗字第131號抗告人 陳志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涂欣媺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救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
提出清寒證明、健保欠費分期繳款單、銀行欠款繳納收據等為證。惟抗告人於105年有財產新臺幣(下同)500萬4360元(見原法院卷第9頁),其並自陳每月刷卡約2至3萬元、子女教養及生活費用1萬5000元,公司貸款4萬元,每月支出約
7、8萬元,並為開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開揚公司)之經營者,故原法院認抗告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而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開揚公司於98年遭相對人侵占一空,相對人
又拒絕扶養子女,伊所支出之生活費用高達500多萬元,需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支付生活開銷;又開揚公司106年虧損46萬3439元,負債總額403萬9529元,公司權益僅餘150萬0278元;伊已於106年11月17日退休,於106年12月7日領取老年給付209萬5174元,無工作能力;且開揚公司負債350萬元,每月需還款4萬元,已無能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依抗告人所述,其於106年底尚有開揚公司股東權益150萬餘元、退休金209萬餘元,雖同時需負擔開揚公司債務及自己與子女之生活費,然尚能以信用卡借款因應,可見抗告人非無資力且缺乏信用之人,難認其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已為釋明,按諸首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礙難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黃麟倫法官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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