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64號抗告人許 張秀英 (即 許應吉 之承受訴訟人)
許秋嬌 (即許應吉之承受訴訟人) 許祐瑋 (即許應吉之承受訴訟人) 許時銓 許嫦娥 (即許應吉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 黃成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查聲明異議人許應吉於民國107年4月7日死亡,抗告人等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於107年5月24日抗告時一併聲明承受訴訟等節,有抗告狀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惟抗告人許時銓拋棄繼承且經原法院裁定准予備查一事,有原法院107年11月12日桃院 祥家菁 107年度 司繼 (行政)字第1172號函足證(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是其既拋棄繼承,依法即不得以許應吉繼承人身分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其餘抗告人並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83頁),抗告應為合法。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2年1月15日至6月14日,相對人所提7紙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分別於83年、87年間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抵押權至遲於88年或92年間因相對人逾5年未實行而消滅,且前述本票均非抵押權存續期間簽發者,本非得作為借款證明,與抵押權之關係復未臻明確,應非可認相對人業已提出與執行名義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況本案亦有一債雙討之情,執行法院本不應准予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以107年3月9日102年度司執字第37064號裁定駁回伊撤銷強制執行之異議(下稱原處分),原裁定復維持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均有未當。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以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時,如對於管轄之執行法院,表明債權人、債務人、執行名義、應受強制執行之標的,並提出上開證明文件及繳納定額之執行費者,即應認其聲請符合法定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以原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1067號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主張許應吉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借款債務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3%計算之違約金,並提出前揭裁定正本暨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7紙等件為證,而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7064號為強制執行等節,觀諸該案卷宗即可得知;又許應吉前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前述強制執行程序、確認兩造間債務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76號判決駁回其訴,其提起上訴,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951號駁回上訴,其復上訴,而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裁定上訴駁回等節,有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7頁),足認相對人業已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抗告意旨謂相對人所提證物無法證明其對許應吉有債權存在云云,委不足取。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許時銓之抗告不合法,抗告人 許張秀英 、許秋嬌、許祐瑋與許嫦娥之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許時銓不得再抗告。
許張秀英、許秋嬌、許祐瑋與許嫦娥,則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