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971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芸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高嘉德 (經原審判刑確定)、被告吳芸妃分別係 吳芳仁 之外甥、女兒,因不滿 林鐳峻 毆打吳芳仁,竟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5日晚上8時許,至林鐳峻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強行將林鐳峻拖出屋外,並持棍棒毆打林鐳峻,致林鐳峻受有左膝撕裂傷、兩前臂、兩大腿及兩小腿多處挫傷瘀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因認被告吳芸妃亦共同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與在場證人 林秀菊 均證稱,被告吳芸妃確實於呼叫告訴人後,即先行上車,未動手拖打告訴人一致在卷。而被告吳芸妃雖初始即與高嘉德等人同往理論,雖含為報復教訓告訴人,是毆打傷害告訴人一節,自亦在同往時具犯意聯絡,無從卸責(嗣傷害已撤回告訴)。惟高嘉德等人為毆打告訴人,因巷道狹窄無從伸展,而須將告訴人強行拖出一情,則是臨時因當場地形因地制宜所為,被告吳芸妃當時既已上車等候,則無從對他人臨時所為之犯行,負共犯之責。此外,告訴人與證人既均未見聞吳芸妃有在旁就前開拖行有為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乃事證不足,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自難遽以強制罪相繩。惟強制罪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而裁判上一罪,其中一部為告訴乃論之罪,雖經撤回告訴,仍應就非告訴乃論之罪為實體判決,本案想像競合非告訴乃論之強制罪部分,不受裁判上一罪且為告訴乃論之傷害罪撤回效力所及,此部分仍應為被告吳芸妃無罪之諭知。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自不能僅依公訴人上揭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