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17號原告 黃麗英 被告 鍾志德 上列被告因107年度易字第99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返還金子和物品詳如卷載。
3.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事實如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侵占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以107年度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翁熒雪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