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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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31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現因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五七四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原
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二二之六三地號、
二二之六四地號、四一之三○地號土地上之同段二五一八建號即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四八之一號一樓、二樓房屋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5月1日與僑慧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僑慧公司),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
○○路48之1號2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屋),總面積371.98平
方公尺,訂立租賃契約,並經法院公證在案。惟因僑慧公司
未繳納租金,原告即於95年1月16日委託律師寄發郵局屏東
15支局第47號存證信函催繳租金,若未繳納,並以該張存證
信函作為中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僑慧公司收受該存證
信函後仍未繳納,故雙方租賃契約業因原告前開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而消滅,又原告除以上開存證信作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外,僑慧公司亦於95年3月15日與原告合意終止租賃
契約,並經法院公證人公證在案。然僑慧公司於終止租賃契
約後,並即將上開系爭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詎料被告甲○
○與僑慧公司因有訴訟糾紛,經本院95年度潮簡字第46號民
事判決在案,被告甲○○竟持該份判決聲請假執行,經本院
95年第度執字第5574號執行事件受理,而該執行命令記載:
「債務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鎮○○路48之1號1樓、2樓之
房屋騰空後,將上開房屋交付債權人」,然如上述,原告早
與僑慧公司終止租賃契約,僑慧公司亦早已搬離該處,系爭
房屋已交還予原告,故上開執行命令顯侵害到原告之所有權
,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
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認諾原告之請
求。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
有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各
1份、公證書2份、本院95年潮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本院執
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房屋稅繳款書各1份為證,
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所自承,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況
被告既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為認諾之表示,本院亦應本
於其認諾之表示,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本於所有權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被告對系爭房屋所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
,即有理由,故本院95年度執字第5574號強制執行程序,就
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22之63地號、
22之64地號、41之3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518建號即門牌號碼
屏東縣○○鎮○○路48之1號1樓、2樓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