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潮簡字第31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
起訴,因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9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
95年7月2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潮州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
,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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