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5年度偵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
叁年。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94年2月
18日」,應更正為「民國95年2月18日」,並補充「 楊仁彬
、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之。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
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件
可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
定已有修正,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
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
屬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自首之
時間係於新修正刑法生效前,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
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而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
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2,000元
、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
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
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
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