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彰簡字第391號
原   告 己○○
            樓
訴訟代理人  蕭慶賢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嘉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形式上列名為被告
公司董事,依上述規定,原告列被告公司監察人丙○○為法
定代理人,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5、76年間受僱於被告,僅做工領取
月薪度日,於77年初即辭職未再受被告僱用,原告從未出資
或授權出名成為被告股東,迨原告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命令
彰執孝 90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36136號),謂原告係被告
股東兼董事,經向經濟部申請抄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始
發覺自75年12月間遭人冒用姓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並持有
被告股份500股,每股新台幣(下同)1,000元,計500,000
元股款迄今。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
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陳述略以:被告公司是訴外人 謝嘉福 (已歿)開設,
沒有開過會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彰化執行處
執行命令、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會議紀錄等資料,均係
由同一人書寫再蓋用印章,並未經原告簽名,此有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95年4月6日經中三字第09530897890號函附被告設
立及變更資料可稽。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謝嘉
福之妻乙○○證述: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沒多久就沒在那裡
工作,沒聽過原告當公司的股東或董事等語;證人即謝嘉福
之子丁○○證述:伊於88年間曾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很久
以前就搬到台北,在公司沒有看過原告等語;證人即謝嘉福
之女戊○○證述:伊曾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股東是據印鑑
章認定,沒有發過酬勞,沒有開過會,伊未在公司看過原告
,公司文書是由會計事務所的人處理等語,均不能認原告有
領取董事酬勞或參與開會及經營等情事,復無其他證據足認
原告確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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