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小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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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692號
原 告 黃慶宏
被 告 王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原告佯裝經營代購事業,並向原告佯稱代購事業利潤
高,可與其合夥,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07年4月17日交付
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予被告作為投資代購事業款項。嗣被
告又稱,因領貨需要2,000元,要求原告於107年4月底再交
付2,000元予被告。原告於交付上揭款項後,嗣後竟無法聯
絡被告,始驚覺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22,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事由:
㈠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致原告受有22,000元
損害,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
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遭被告施以詐術
致遭詐騙受有22,000元財產上損害,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
犯行,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22,000元財產上
損害,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
107年11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
,從而,原告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
元,及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
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