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50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高志元
被 告 黃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Somebody增資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按
週年利率15%計算,各筆動用款項需另給付帳務管理費,若
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另按前述利率2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6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59,998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9,998元,及9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向其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提出增
資卡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授信
明細查詢單、呆帳明細資料查詢、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告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
收取自9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
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100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59,998元,及自9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暨1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
八、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一部違約金請
求經本院依法酌減,衡量兩造勝敗訴情形,認訴訟費用仍由
被告全部負擔屬合理。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