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埔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73號
原   告  詹梅英
       曾泳曜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曾順吉
被   告  曾勝介
       江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之火龍果樹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同段4452地號土地(下稱4452地號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下稱國產署)管理,被告與國產署就4452地號土地訂有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被告並得使用坐落4452地號土地上
之鐵皮房屋(原告請求被告曾勝介拆除占用部分之鐵皮房
屋,並將土地返還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惟被告
為取水,遂於系爭土地上之原告所鑿設之水井旁裝設抽水
馬達、水管,並架設水泥柱將水管管路經過系爭土地導引
至被告處,然多年後,被告已不再使用抽水馬達、水管等
汲水設施,卻任由廢棄水管散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之抽
水馬達、水泥柱、連同埋設於系爭土地與擋土牆邊之水管
及鐵皮房屋已占用系爭土地,就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
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8年3月27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
公尺之鐵皮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火龍果
樹、藍色標示線部分,長約47公尺直徑35公分之後方水管
、2根長各約42公尺直徑13公分之前方污水管、連接抽水
馬達之水管約45公尺直徑3.5公分、黑色標示線高4公尺
寬15x10公分之鐵柱、高4.3公尺寬15x15公分之混凝土
柱、1平方公尺之抽水馬達(除編號A、B外,其餘尺寸
為原告自行測量,故本院以下敘述直接省略),原告屢次
要求被告拆除處理,惟被告皆置之不理,迄今仍持續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二)又接鄰系爭土地之同段4453地號土地(下稱4453地號土地
)上本即有被告曾勝介父親即訴外人 曾茂枝 所挖鑿設置之
蓄水池,現仍可使用,被告自可從其所有之土地汲水使用
,而無繼續自系爭土地上水井取水並架設水管、鐵柱及混
凝土柱之必要;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鐵皮房屋部分,係
自921地震後被告房屋重建時,即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
該越界鐵皮房屋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埔簡字第58號民
事簡易判決判定應拆除返還原告確定,並經聲請強制執行
,惟仍留下5平方公尺之鐵皮房屋未拆除完畢,且被告平
時亦不居住於4452地號土地上之鐵皮房屋,僅利用該鐵皮
房屋存放農務用具,是無被告所稱如拆除越界部分鐵皮建
物將會造成人員危害等疑慮,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5平方公尺之鐵皮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
之火龍果樹、馬達、混凝土柱、鐵柱及藍色標示線所示水
管、污水管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火龍果樹部分
,被告同意移除;又抽水馬達部分經本院函請埔里地政測
量後,確認抽水馬達並未位於系爭土地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前於另案時亦曾函請埔里地政測
量,亦確認抽水馬達使用地號為未登記土地。
(二)又4452地號土地為袋地,亦經本院以106年度埔簡字第10
4號民事簡易判決及107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確認
在案,而4452地號土地並無自來水水源,兩造先人為取得
地下水源而架設水管、鐵柱及混凝土柱連接至自家水塔,
且水井係原告詹梅英配偶即訴外人 曾英彰 與曾茂枝共同鑿
設,被告使用、沿用先人所架設之水管、鐵柱及混凝土柱
,雖經過系爭土地,惟因別無其他取水方案可供替代,且
大部分位於上開判決准許之通行方案範圍內,並未對原告
使用系爭土地造成過度侵害,核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復被告非44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蓄水池亦非曾茂枝
所挖鑿設置,被告本無使用權限,且該蓄水池目前為壁體
龜裂、青苔滿佈、毫無蓄水功能之荒廢狀態,則僅初步估
算使該蓄水池回復蓄水功能及鋪設水管管線之費用,即已
難認屬適當替代方案,況被告如欲使用該蓄水池,仍須經
過系爭土地,惟該路徑現況為山溝、雜草及雜木,寬度不
大,需經特別整理始能通行。
(三)另污水管係集結污水統一排放、避免汙染土地之改善設施
,且亦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情形,如
原告執意請求拆除,將造成廢水直接排放至土地之結果,
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係為損害被告權益為主要目的,
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再原告主張拆除之鐵皮房屋部分,屬
房屋單一邊角而為支撐房屋主體之重要結構,若逕予拆除
,勢必將造成房屋結構上立即之破壞及坍塌之損害,並嚴
重影響被告及與其同居家屬居住其內之安全,而兩造使用
土地之地區地處偏僻、周圍少有民宅、生活機能不佳、交
通不便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確認,並考量原告取回系爭土
地之使用目的及使用計畫為何目前並未可知,則原告所能
取得之利益應屬甚微,兩相權衡,顯然輕重極度失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4452地號土地為中
華民國所有,並由國產署管理,被告並與國產署訂有國有
基地租賃契約書,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
尺之鐵皮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火龍果樹
、混凝土柱、鐵柱及藍色標示線所示水管、污水管占用系
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污水管、抽水馬達
、水管、鐵皮房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3頁、
第4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
囑託埔里地政測量,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埔里地政
108年4月8日埔地二字第1080003141號函暨所附土地複
丈成果圖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3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江麗玉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
鐵皮房屋拆除,惟本院103年度埔簡字第58號拆屋還地事
件之當事人,原告為本件原告詹梅英,被告則為本件被告
曾勝介之父親曾茂枝,拆除標的物之一之鐵皮房屋,依原
告自陳本件所請求拆除之部分係該案所遺留者,可見該案
與本件所要拆除之鐵皮房屋係同一建物,而該案之被告係
曾茂枝,可認被告曾勝介係因繼承而取得鐵皮房屋之所有
權,故自僅被告曾勝介始具拆除權能,原告一併請求被告
江麗玉拆除,實屬無據;原告又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馬達占
用系爭土地,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觀諸附圖,馬達並非位於系爭土地上,且依被告提出之南
投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03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前經埔
里地政另案測量後,馬達係位於「未登記土地」,而非系
爭土地,故原告主張馬達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拆除,
亦屬無據;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10平方公尺之火龍果樹,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拆除等
語(見本院卷第257頁),是此部分本院即不另為調查而
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
(三)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
同法第800條之1條規定承租人可準用上開規定。是為調
和相鄰關係之利用與衝突,民法第786條相鄰關係規定不
僅規範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即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
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間,
亦準用之。經查,被告前對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嗣
經本院106年度埔簡字第104號民事簡易判決及107年度
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認被告承租之4452地號土地確為袋
地,而得通行系爭土地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判決各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50頁),是4452地號土
地顯有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水管之情形,而對照前
揭通行權判決之附圖(見本院卷第237頁),連接混凝土
柱及鐵柱之藍色標示線水管,應大致位於通行路線上;前
方之污水管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
第37頁),係設於擋土牆之牆壁上,足認原告亦難以使用
該部分之土地,後方水管部分,係位於本件鐵皮房屋後方
(見本院卷第39頁下方照片),依附擋土牆而設置,對原
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不致造成損害,是依上情,堪認被告
設置水管、污水管之處已屬損害最少之處所,而混凝土柱
及鐵柱則係連接水管之媒介,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見
本院卷第39頁右上方照片),並未設於道路上,是應認亦
屬損害最少之方法,故原告對此即負有容忍之義務,其請
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藍色標示線之水管、污水管及混凝
土柱、鐵柱,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所有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火龍果樹占用系爭土地
既欠缺法律上正當權源,當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前揭範圍之火龍果樹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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