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勞簡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勞簡字第55號
原   告  黃美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龍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起訴未依
  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
  件起訴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補提相關證據資料到院,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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