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10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陳友仁
被   告  羅主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加收新臺幣
叁拾元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8日向原告(已與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
償,至92年11月1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萬0,971元
未清償,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0,971元,及自92年11月12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5計算之利息
,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暨自92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月加收30
0元之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文
、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利息,即屬有據。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求按週年利率19.5、15%
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自92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月加收300元之違約金,衡諸原告依上開所得請求之利
息,則原告請求違約金後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自92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月加收30元,始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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