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三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四六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同係文山大樓住戶,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十六號一樓前,因甲○○見乙○○在電梯內抽煙,雙方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因而受有左手肘挫瘀傷、左膝擦傷、左上胸壁挫傷、左肩頸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具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思,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