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9日上午7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段○○○巷口時,因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 張書瑋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當場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3月6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其於應到案日期到案陳述,爰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2月23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而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時,須持較低級車類之車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所明確規範之之汽機車一人一照原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扣駕駛人當時所持駕照資格,所為處罰應無不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而為警舉發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因工作緣故需駕駛大貨車,故請法院保留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改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於99年2月9日上午7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段○○○巷口時,因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張書瑋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有酒後駕車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惟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準此,本件異議人所持駕駛執照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係於74年12月19日取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再於79年
1月24日取得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基本資料附卷足憑,則異議人為前開違規行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且當時確已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復具有駕駛普通小型車之資格,並非無駕駛執照之情形,自應就其持有之駕駛執照判斷所應吊扣之種類為何。
㈡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經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訂於95年3月1日施行,該條文修正前係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該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交通部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況且,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意見結論亦同此見解)。
㈢執此,本件異議人為上開違規行為時該條文已修正公布施行
,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又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而違規酒醉駕車,承前說明,僅應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足,始符修正後第68條規定之意旨。基上,異議人既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則其原所持有之較低級之駕駛執照已因換發高一級駕駛執照後而造成現實上無法持有此一級駕駛執照,其自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雖因異議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以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代之,固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小型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限制駕駛人駕駛普通大貨車之權利,使用之手段顯逾其所欲達到之目的,已欠缺比例性。是故,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自難以所謂「一人一照原則」據以作為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處罰鍰1萬9,5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固屬有據,惟就有關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未審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逕予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尚有未合,無可維持。是以,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照與道路安全講習處分無從區分,自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祇吊扣異議人所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