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
一、乙○○與甲○○(經檢察官認定其本案之行為與前案經判決確定之犯行係屬一罪關係,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兄妹,2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仍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
9月25日起至97年7月23日止,利用其等不知情胞弟 陳明勝 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其餘不詳帳戶,作為客戶匯兌款項之專用帳戶,亦即,若臺灣地區人民欲匯款至大陸地區時,即先將款項匯入上開陳明勝所有帳戶或經甲○○指定之其他帳戶,待甲○○在大陸地區向乙○○確認收款無誤後,即由甲○○於大陸地區將等額人民幣匯入臺灣地區人民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若大陸地區臺商需將人民幣匯回臺灣地區,則先將人民幣交付予甲○○,待其以當時匯率換算成新臺幣後,再以電話或傳真方式,指示乙○○將等值新臺幣匯入臺商指定之臺灣地區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業務,並實際為金富士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宋聰穎 )、千德服裝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景森 )、直營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 魏雲杉 )、北伸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郭瑞源 )、福爾摩紗有限公司(負責人 趙國銘 )等公司匯款予大陸地區客戶,且總計乙○○、甲○○以此模式從事之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經手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811,778,534元。嗣於97年10月14日,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縣○○鄉○○街34之2號查獲甲○○,再循線查獲乙○○,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甲○○及宋聰穎、林景森、 魏榮杉 、郭瑞源、趙國銘分別於偵查及調查局詢問中之陳述,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則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核與甲○○於偵查及調查局詢問中所陳述之:渠確有於上開所述時間,與被告共同以上揭所述方式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等語,及宋聰穎、林景森、魏榮杉、郭瑞源、趙國銘在調查局詢問中陳稱曾透過被告及甲○○以上揭方式將款項匯至大陸地區等語相符;此外,復有彰化銀行桃園分行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金額統計表、載明匯款帳號之便條等物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謂「匯兌」係指寄款、領款之一種方式,由某地付款,而於指定之地點領款而言;而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以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的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故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匯兌業務」之規定。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8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未經主管許可即從事國外匯兌業務,欠缺合法經營相關業務之形式條件,然其既以此為業,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構成所謂之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自95年9月25日起至97年7月23日止,持續與甲○○以上揭方式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足徵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被告與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係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特殊政治經濟情勢,並無合法之通匯管道,始以上揭方式提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匯兌款項,是本院衡酌縱其行為確係法所不許,然情節尚堪憫恕,認如處以法定最輕刑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從事非法匯兌業務,有礙國家整體經濟秩序,且經手交易金額匪低,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查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受有任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0,000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黃鏡芳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