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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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蕙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裁定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蕙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張蕙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張蕙薪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 第三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3號
被 告 張蕙薪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蕙薪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礁溪鄉中山路2段與德陽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劉侑憬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宜蘭縣礁溪鄉中山路由北往南亦行經該處欲右轉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劉侑憬受有左側膝部、左側手部及頭部挫傷等傷害。詎張蕙薪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或通知警察前來處置,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劉侑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蕙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侑憬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得告訴人同意,未待警方及救護車到場,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侑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 呂仲軒 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呂仲軒有將證人 陳美慧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陳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呂仲軒有將證人陳美慧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 礁溪杏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和解書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路人提供之照片2張、警方拍攝之被告照片2張、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監視器光碟1片
⑴證明被告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⑵證明車禍發生後,被告未留在現場等候、報警、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趁告訴人疏於注意之時,逕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胡妤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