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7號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原告

即聲請人 蘇木村

被告

即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即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伍拾柒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即聲請人於補繳前項所示裁判費,並為被告即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九二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原告即聲請人(下稱原告)起訴及聲請停止執行意旨略以:被告即相對人(下稱被告)持原告於民國84年11月24日簽發之2紙面額各新臺幣(下同)55萬元本票,於85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5年度票字第640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被告於86年間執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執字第3999號受理。其後被告於108年始再聲請強制執行,為執行未果,於113年間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9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原告簽發之本票未載到期日,3年之請求權時效自發票日即84年11月24日起算,被告遲至108年始再聲請強制執行,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系爭執行事件如不停止,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原告願供擔保請裁定准許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若無輕重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上開擔保既係為擔保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14年度訴字第337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原告對第三人之人壽保單因系爭執行事件遭扣押,如一旦執行完畢(提前終止或解約),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故為免原告將來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執行債權,包含本金796,250元,及自8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參以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於114年6月17日命被告提出債權計算書之函文內容,利息計算日計至114年6月17日止,是被告所主張之執行債權,應為2,203,060元(計算式:796,250元+1,406,810元=2,203,060元),因原告聲請停止執行,被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依首揭裁定意旨,本件被告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參酌原告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計移審、送卷時間,預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審理期間為6年6個月,然考量本件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尚屬單純,訴訟所需期間應以4年為相當,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被告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440,612元(計算式:2,203,060元×5%×4年=440,612元),另參酌被告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為被告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45萬元為適當。

四、原告尚未繳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查: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3999號(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6406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壬字第329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持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依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所載,原告於84年11月24日簽發之本票債權為110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0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所有利益,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2,203,06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203,060元。又上開一、二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203,06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203,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3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而原告應先補繳該訴訟前揭裁判費,始可進而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如逾期未補繳,則其訴為不合法,將予以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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