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1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明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4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4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4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生麵條貳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及駕駛執照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一行「114年2月26日9時許」更正為「114年2月26日9時35分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之期間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明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係與本案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同之竊盜犯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案各罪,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明賢於本案竊得之生麵條二包、駕駛執照一張及新臺幣合計三千五百五十元,皆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林茗茹 、 林家豪 、 謝易勳 及被害人 梁峻浩 ,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其餘竊得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茗茹、林家豪、謝易勳,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41號
第342號
第343號
第344號
被 告 林明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2月20日14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趁林茗茹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林茗茹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內之青色包包1個(內含咖啡色小皮夾、淡粉紅色唇膏、深粉紅色唇膏、小支指甲剪、新臺幣【下同】現金1,950元、1元紅包袋裝錢母、身分證、健保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麵包店會員卡,價值共計3,4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4年3月5日19時4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生鮮超市○○店前,趁梁峻浩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梁峻浩放置於上開地點騎樓座位區之生麵條2包(價值共計33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14年2月26日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宮前,趁林家豪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將林家豪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開啟,再徒手竊取放置於上開車輛中錢包內現金1,500元,得手後離去。
㈣於114年4月13日1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前,趁謝易勳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謝易勳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悠遊卡、現金200元、發票,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茗茹、林家豪、謝易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遭竊物品照片、喜互惠生鮮超市礁溪店交易明細聯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經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林茗茹所有青色包包1個(內含咖啡色小皮夾、淡粉紅色唇膏、深粉紅色唇膏、小支指甲剪、1元紅包袋裝錢母、身分證、健保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麵包店會員卡)、謝易勳所有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悠遊卡、現金100元、發票),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林茗茹、謝易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得之現金共計3,550元、生麵條2包、駕照1張,均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茗茹、林家豪、謝易勳及被害人梁峻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 鈺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