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9號
原告 莊秉中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 律師
郭哲銘 律師
被告 林金 源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黃斐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76年時以合夥方式共同出資成立上青集團,從事海內外品牌代理、食品日用百貨通路、商化服務、旗下生鮮超市、線上銷售平台等事業。上青集團因倉儲需求,欲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遂於111年3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購地程序,並決議通過承購土地相關事宜之議案、土地總價款與相關配合事宜之議案及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討論之議案(以下稱系爭購地決議)。原告因故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期日先行離開,於原告離開前,系爭購地決議仍因有意願代表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總人數不足而未通過,且會議主席即被告 林金源 均未就系爭購地決議之各項議案再次向全體合夥人公開詢問或表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記錄僅有被告林金源之簽名,並無其他合夥人之簽名,無法得知其他合夥人是否同意系爭購地決議,故原告認系爭購地決議之作成未經上青集團全體合夥人出席及同意,有程序瑕疵,為避免後續可能產生之違法責任,遂暫緩依系爭購地決議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地目變更,並對被告請求確認合夥決議無效之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2642號)。
㈡、詎被告竟於113年11月8日寄發桃園成功路郵局第1273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表示因原告未依系爭購地決議完成土地移轉登記等程序,致上青集團合夥團體事務運作窒礙難行,產生額外支出系爭土地借款利息、系爭土地租金費用等損害,上青集團已於113年11月2日時作成開除決議(下稱系爭開除決議),原告已非上青集團之合夥股東云云。然被告未提出於113年11月2日作成系爭開除決議之會議紀錄原本,且系爭存證信函之寄件人亦均係以蓋章為之,未經全體被告簽名確認,故上青集團是否有作成系爭開除決議及系爭開除決議是否有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均值懷疑,不符合民法第688條第2項所規定之開除要件,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
㈢、上青集團購置系爭土地之目的僅係為自建售儲使用,而上青集團所營事業內容未包含倉儲,故是否有系爭土地可供自建倉儲,顯不影響上青集團時進貨銷貨之主要業務進行。況上青集團本就長年以租用倉庫之方式囤放貨品,於該期間亦未見上青集團之營運有受到任何影響,足見縱無系爭土地可供自建倉儲,上青集團亦得藉由承租等其他管道滿足倉儲需求,購置系爭土地並非上青集團事業之核心,不論上青集團後續是否有順利依系爭購地決議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再將系爭土地作為倉儲使用,上青集團均得持續進行其事業本身進貨銷貨業務,故原告暫緩依系爭購地決議辦理後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地目變更等事項,既不影響上青集團進貨銷貨主要業務之進行,自無造成上青集團合夥事務窒礙難行之情事。且依一般交易常態,購買土地本就必須負擔利息等相關成本及風險,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記載,系爭土地價值高達約新臺幣(下同)4億元,上青集團本就需負擔較大金額之貸款利息,縱原告立即依系爭購地決議配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等程序,上青集團亦仍需繳納系爭土地之相關貸款利息、負擔系爭土地之購地成本。故被告於系爭存證信函所稱之利息支出,與原告暫緩依系爭購地決議配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並無直接關聯,自無從證明原告暫緩依系爭購地決議配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屬重大不利於合夥團體之行為。故被告開除原告之行為,顯不具有民法第688條第1項所規定之開除正當理由。
㈣、又原告之所以於111年7月7日以LINE訊息、111年8月4日存證信函中要求上青集團停止以原告名義進行投資交易,並暫緩依系爭購地決議辦理,係因被告林金源未依承諾幫原告解決未足額增資等問題,嗣又擅自減少原告於系爭購地決議中所應享有之增資權利,原告認增資過程有違法疑慮,並非為妨害合夥事業之經營,故上青集團以原告未依系爭購地決議辦理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等相關登記為由開除原告,顯非正當理由。又原告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8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提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42號)、交付合夥帳冊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05號),均係為釐清上青集團合夥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亦不構成開除之正當理由,上青集團以原告提起上開訴訟為由開除原告,亦不符合民法第688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行為致多導致上青集團處理部分事務一時不便,並未妨害上青集團合夥事業之經營,非屬重大不利合夥團體之行為,顯見系爭開除決議並無民法第68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理由,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仍具有上青集團合夥人之身分。是系爭開除決議顯係因被告林金源不滿原告就系爭購地決議提出相關訴訟所為之報復行為,實則系爭開除決議並無正當理由,亦未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不符合民法第6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不生開除之效力,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仍就上青集團存在合夥關係,自有理由。
㈤、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青集團之合夥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上青集團前為自建倉儲物流中心,計畫購買系争土地,並辦理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遂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購買系爭土地及借用股東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待完成變更編定後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全體合夥人指定之公司所有等情事。而上青集團為方便合夥事務之進行,於股東權益第8點約定以「代表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且「出席股東通半數之同意」作為通過股東會決議之門檻,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有30名股東出席,代表股份總數已過半數,且三項議題均經出席股東一致同意通過,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三項決議均符合上青集團合夥團體約定之決議方式,並無程序瑕疵。然原告於111年7月7日在上青集團全體合夥股東LINE群組中,發送訊息向全體合夥股東表示停止未來任何投資案,嗣於112年8月14日寄發律師函表示退出系爭土地之購地案、終止借名使用之授權關係,更表示不得再以原告名義從事任何交易行為或使用原告之相關印鑑。原告自發出前揭聲明後,即開始拒絕參與一切上青集團合夥團體之事務,不出席合夥股東會議、拒絕與其他合夥股東討論或配合辦理任何合夥團體事務,亦拒絕共同辦理系爭土地之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等事宜,其他合夥股東試圖與原告溝通,仍無法與原告就任何合夥事務達成共識,已造成上青集團合夥團體事務運作之窒礙難行。
㈡、因原告拒絕將原先依照系爭購地決議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争土地返還給上青集團,被告遂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並於臺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84號訴訟審理中以書狀送達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案業經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金源名下,然原告仍繼續上訴,且提起其他訴訟,使上青集團合夥團體需耗費時間與心力進行訴訟,嚴重影響上青集團之合夥事業正常運作與經營,包括但不限於為順利辦理台中銀行農地貸款之展延,須以徵提款項的方式入借戶被告林金源於開立之備償專戶,且因需借款而需支付利息,於系爭土地完成變更編定前,需繼續繳納租金費用,顯生損害於上青集團合夥團體及全體合夥股東之財產與利益,亦致上青集團合夥團體之其他合夥股東與原告間喪失維持合夥關係之互信基礎。
㈢、被告為避免購地損失日益擴大及解決合夥事務礙難進行之困境,在臺北地院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返還於113年8月23日判決被告勝訴後,於113年9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請原告出面協商處理合夥紛爭事宜。詎原告竟回覆表示不願到場,亦不願授權律師到場。因原告出面處理之相關合夥事務均只能先擱置,被告不得已遂召開113年11月2日之股東臨時會,該次會議主席係被告簡正長,且除原告外,其餘合夥股東32人全部到齊,且一致舉手同意通過系爭開除決議,前述借名登記相關文件外,光是需要原告配合簽署之文件就包括:銀行的借款債權居次簽名、每年5月申報均鎧企業公司(原告為法定代理人)營利事業所得税財務報表的稅簽報告書簽名;每年5月的公司上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提請股東同意的股東同意書簽名;與銀行往來取得融資額度的股東同意書等,原告均不願配合簽署。此足明原告前述種種行為確實有害於合夥事業之進行,並損及全體合夥股東之財產與利益甚鉅。而被告既已於113年11月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並於同日收受,故原告於收受通知之日起,即不再為上青集團合夥團體之合夥股東,被告所為系爭開除決議符合民法第688條規定開除之程序要件。又在開除合夥股東之程序上,雖需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及「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然取得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以及通知原告之方式均無規定一定之形式,不僅不以召開股東進行決議為必要,且在全體合夥股東全體均同意開除後,係以言詞或書面方式為通知亦無所限制,是會議記錄原本究有無提出給原告、通知原告之存證信函有無全體合夥股東之簽名等情,均與是否合法開除合夥人之要件無涉,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分別有各該項證據在卷足憑,均堪信屬實:
㈠、兩造原均為上青集團之股東,上青集團於111年3月5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購買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之事實,有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上青集團股東名冊、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0頁、第373頁至第377頁)。
㈡、被告於113年11月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原告被告已於113年11月2日作成開除原告之決議,自原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日起,不再為上青集團之合夥股東,原告業於113年11月8日收受之事實,有系爭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系爭開除決議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66頁、第363頁至第371頁)。
㈢、被告以其已與原告就系爭土地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為由,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金源,此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084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金源。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重上字第156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等情,有卷附臺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及電子卷證光碟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0頁、第351頁至第361頁、證物袋)。
㈣、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系爭購地決議無效,現由本院以113年訴字2642號確認合夥決議無效事件審理中(祥股)之事實,卷附民事起訴狀、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85頁)。
㈤、原告對被告林金源起訴請求交付上青集團自108年起至112年止歷次股東會會議紀錄、業務、財務報告書表、盈餘分配表、損益表等帳冊資料供原告查閱或影印,現由本院以113年訴字1505號交付合夥帳冊事件審理中(行股)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民事庭通知書、民事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1頁;卷二第235頁至第246頁)。
四、然原告主張上青集團113年11月2日所為系爭開除決議因無正當理由而無效,故兩造就上青集團之合夥關係之事實,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乃上青及團系爭開除決議是否合法?茲判斷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青集團之合夥關係存在,被告則辯稱其業以系爭開除決議開除原告,是兩造間就合夥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此足以影響原告私法上地位,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被告辯稱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至第318頁),難認可採。
㈡、上青集團113年11月2日所為開除原告之決議是否合法?
1、按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民法第688條定有明文。按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此觀民法第688條規定自明。因合夥重在人合性,具有高度人格信賴關係,對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之解任,須基於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合夥人如有開除之正當理由,為合夥人全體之公益,及合夥事業之發展計,其他合夥人得以全體意思一致將合夥人開除;為解任、開除之同意前,均無事先告知該合夥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為民法第688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正當理由,現行法並未加以列舉或為定義性之說明,應就合夥之性質客觀的為觀察,具體各別決定是否具有正當事由,例如不履行出資義務、擅自提取其出資、對合夥全體有不法侵害之行為,或妨害合夥事業之經營等情形,均可謂有民法第688條第1項所定開除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42號、32年上字第6121號、20年上字第1682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上青集團於113年11月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作成系爭開除決議,該次會議議題一為「合夥股東莊秉中拒絕簽署一切銀行、稅務同意書等文件,關於其行為因此使合夥事務受影響之處理,提請討論」;議題二為「合夥股東莊秉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敗訴後,仍拒絕配合返還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與1348-1地號土地,關於後續事務之處理,提請討論」;議題三為「合夥股東莊秉中-種種灸配合行為已影響上青集團的正常經營,關於是否繼續維持合夥關係,提請討論」。關於議題一,說明事項記載因原告拒絕配合辦理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為可供建築之交通用地之事項養尚未完成編定,需額外繳納租金支出,且須向台中銀行辦理農地貸款之展延,但因原告拒絕簽名,台中銀行有條件地免除原告保證人責任,但須以徵提款項的方式入借戶林金源於開立之備償專戶。至於無法完成原告用印之事項擬依:⑴為順利辦理台中銀行農地貸款之展延,以徵提款項的方式戶林金源於開立之備償專戶,如需借款,亦同意支付利息。⑵系爭土地完成變更編定前,先繼續繳納租金費用。⑶需原告親自簽名的文件擬暫時擱置,如造成上青集團之損失則委任律師依法處理等語。關於議題二,說明事項記載臺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84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金源後原告提起上訴,擬委任律師代理相關訴訟事宜等語。關於議題三,說明事項記載原告已有前述議題一、議題二之各種不配合上集團合夥經營事業之行為,且即使其他合夥股東屢次與原告溝通、協調均無法達成解決問題之共識。為向台中銀行辦理借款清償之展延,已徵提2,000萬元入借戶董事長林金源於台中銀行開立之備償專戶始獲台中銀行同意有條件地免除原告之保證人責任,又額外支付利息計207,676元;且原告廷宕預定期程,故系爭土地之變更編定之程序已延宕10個月而需多繳納10個月之租金支出,估計約17,796,170元,原告行為已嚴重影響合夥事業之正常運行,且原告與上青集團已有二件訴訟案件正在進行,與其他合夥人已喪失維持合夥關係之互信基礎。原告行為已符合民法第688條所定開除合夥股東之正當理由,擬依法開除之等語。且該次會議除原告外之上青集團合夥人均已出席,且前開議決事項均經出席合夥股東全數同意通過之事實,有卷附上青集團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簽到明細、上青集團股東名冊、現場相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3-369頁、第373-378頁、第385-390頁)且經證人吳春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57頁)。再者,上青集團業將系爭開除決議通知原告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卷附回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均堪信屬實。是以,上青集團確已於113年11月2日臨時股東會作成系爭開除決議,並依法將決議通知原告無訛,原告主張上青集團未召開股東會,亦未作成系爭開除決議,系爭開除決議未經原告以外合夥人同意等情,並不可採。
3、再者,被告辯稱原告拒絕依據歷來集團之運作模式配合集團事務進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吳春淑即負責上青集團財務之副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青集團為興建物流中心以節省集團各地租金而購買農地,所購農地均借名登記於集團12位合夥人名下,被借名之人需配合土地到辦理變更交通用地前所有流程用印及簽名。但原告以Line及112年8月4日律師函聲明退出購地案,終止借名使用且不願意簽署所有的文件,致使土地變更受到阻礙無法辦理變更。其次,因上青集團長期跟銀行融資,銀行需上青集團提出債權居次同意書及股東同意書,而原告是集團指派宏竟公司、成烽公司的股東,必需負責簽署,銀行才能借款的額度,但原告自112年起不同意簽署,所以需循另外途徑融資之額度才能正常使用,否則上青集團營運即會發生困難。此外,原告自112年8月以後針對公司各項財務報表即未配合簽名。且原告經上青集團指派為均鎧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也是該公司獨資唯一股東,該公司如員工團體保險購買,還有菸酒公賣局帳務授權扣款、廠商貨款支票開立、申請電子發票等事務,都需要原告授權才可以辦理,然原告自112年8月以後終止借名登記後並禁止上青集團使用其印章,以致該公司員工不能買團體保險、菸酒公賣需用現金處理、廠商貨款部份則需製作付款憑條再請廠商到公司請領,且無法申請電子發票,只能用原始方式發票,造成該公司經營上之困難。但上青集團陸續請合夥人葉文益、陳蘭欣、楊晴與原告進行溝通,原告仍拒絕配合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56頁),堪信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4、又證人吳春淑尚稱原告所為造成集團下列損失:⑴系爭土地為農地,若未辦理變更,農地僅可供種植作物,與上青集團前述物流中心集中管理節省租金之計畫不符,且導致集團另一家有崧公司必須歇業,損失土地開發費用及前置費用約2,458萬元。⑵此外農地貸款因為變更程序拖延需要辦理展延,當初貸款2.68億元以林金源為債務人其餘11人為保證人,因原告不配合簽名,因此無法展延,後來係徵提2,000萬元至林金源之備償帳戶免除原告保証責任才可以展延,但是該2,000萬元對上青集團資金運用造成困難,且該2,000萬元因資金不足而向合夥人股東借款,所以有約21萬元利息支出。⑶因原告未配合簽名致系爭土地迄今未變更完成,前後已延遲12個月,上青集團需要各地租廠房,故每月要多花178萬元租金支出,總計損失已達2,100萬元,苟原告配合辦理土地變更,原預計該物流廠房在114年6月即可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核與被告所提系爭土地前置作業花費一覽表及單據、系爭土地開發費用一覽表及單據、台中商業銀行借據、台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授信核定通知、上青集團向合夥股東借款明細及清償借款利息明細、上青集團旗下公司承租倉庫與停車位租金支出一覽表與租賃契約、中國信託金控臺灣人壽團體保險要保書、台北富邦銀行與台新銀行提供予宏竟公司及成烽公司之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宏竟公司及成烽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台新銀行)、宏竟公司113年度股東同意書之記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1-233頁)。足見被告辯稱原告拒絕依上青集團合夥人間歷來之運作方式參與或配合集團相關事務之進行,確已造成上青集團相當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辯稱因原告所為已妨害上青集團合夥事業之經營,造成合夥事業之損害,為合夥人全體之公益及合夥事業之發展,開除原告合夥人資格,當為可採。
5、原告雖否認系爭開除決議合於民法第688條之規定,並主張縱使上青集團未依系爭購地決議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上青集團均得持續進行其事業本身進貨銷貨業務,故原告「暫緩」依系爭購地決議辦理後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地目變更等事項,無造成上青集團合夥事務窒礙難行之情事,非屬重大不利於合夥團體之行為。且原告之行為致多導致上青集團處理部分事務「一時不便」,並未妨害上青集團合夥事業之經營等語,然按合夥人有應行開除之事由發生時,為合夥人全體之公益,及合夥事業之發展計,自應將該合夥人開除,以保護其他合夥人之利益。此觀諸民法第688條立法理由之記載至明,原告既然不否認其所為已導致上青集團關於興建物流中心以節省集團各地租金之規劃「暫緩」,且其消極地不參與或配合集團事務之運作,已造成上青集團「一時不便」,顯見其對於自己之所為係不利於上青集團運作應知之甚詳,縱其就系爭購地決議及興建物流中心與被告等有不同之意見,亦非不可透過溝同或議決變更之,甚至亦可聲明退夥,然其卻選擇消極不配合合夥事務進行之方式為之,以致其所稱「暫緩」及「一時不便」造成前述財產上之損害與上青集團營運風險,被告為保護其他合夥人之利益而將原告開除,應認開除有正當理由,上青集團113年11月2日所為開除原告之決議並無不法,原告主張系爭開除決議不合法,難認可採。
五、綜上,原告以系爭開除決議不合法為由,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等就上青集團之合夥關係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