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金宸(原名:李筱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5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姓名「李筱菁」之記載均更正為「李金宸」。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原姓名「李筱菁」業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更改為「李金宸」,故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姓名「李筱菁」之記載,顯係「李金宸」之誤寫,且此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揭規定意旨,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