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9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俊樺

選任辯護人王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俊樺與 吳昆秤 (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1日8時7分許, 洪宗辰 至吳昆秤位在彰化縣○○鎮○○街000號住處,由被告拿取吳昆秤放在住處內的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給洪宗辰,並向洪宗辰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其所為關於毒品來源指證之憑信性,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可信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又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吳昆秤之證述、證人洪宗辰之證述與指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手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辯稱:伊不認識洪宗辰,未與吳昆秤共同販賣,吳昆秤供述前後矛盾,本案僅有洪宗辰單一證述,無其餘補強證據,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證人吳昆秤於112年6月21日8時7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0號住處,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1000元價格售予證人洪宗辰,並當場收取價金等情,業據證人吳昆秤及洪宗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手機通聯紀錄、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3、109、11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吳昆秤於113年2月1日警詢及偵訊時先證稱:這次是吳俊樺偷拿我毒品賣給洪宗辰,不是我賣給洪宗辰等語(見偵二卷第16、26頁);再於113年2月2日偵訊時證稱:這次是我託吳俊樺賣1000元海洛因給洪宗辰,我是用透明夾鏈袋裝起來,請吳俊樺幫我交給洪宗辰,吳俊樺後來有把1000元給我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2820號卷二《下稱他二卷》第496至497頁);嗣於113年6月18日偵訊時證稱:我不記得有這次無透過吳俊樺販賣毒品給洪宗辰,我有託吳俊樺販賣海洛因給洪宗辰,我把海洛因裝在棉花棒盒子,外面有貼貼紙,吳俊樺不知道盒子裡是毒品等語(見偵二卷第462至46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21日是我交海洛因給洪宗辰,有收到洪宗辰給的1000元,我沒有拿海洛因請吳俊樺轉交給洪宗辰,我之前證述請吳俊樺轉交海洛因給洪宗辰,可能是因為吃藥的關係記錯了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19號卷第144至159頁)。經核證人吳昆秤所述其是否透過被告將海洛因出售給證人洪宗辰,前後供詞不一,其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尚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㈢證人洪宗辰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都是用LINE跟吳昆秤聯絡,我向吳昆秤購買過4次毒品,其中1次是112年6月中我去吳昆秤住處找吳昆秤,但吳昆秤不在家,就交代他姪子吳俊樺拿1000元海洛因給我,因為吳昆秤對我有防備心,不太敢跟我碰面面交毒品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2820號卷一《下稱他一卷》第593至599頁、他二卷第449至45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都是用LINE或網路遊戲跟吳昆秤聯絡問他是否在家,確認吳昆秤在家才會到他住處買毒品,我有1次聯絡吳昆秤後到他住處,吳俊樺說吳昆秤臨時有事出去不在家,有留1包東西請他轉交,我就把錢交給吳俊樺,我事後沒有再跟吳昆秤確認他有無請吳俊樺轉交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19號卷第160至173頁)。可見證人洪宗辰就112年6月21日該次是否吳昆秤交付毒品給被告並指示販賣,僅主觀推測是吳昆秤交代被告交付,實際上並未見聞此事,且因證人吳昆秤之歷次證詞有前後不一之情,無從以證人吳昆秤之證詞補強證人洪宗辰此部分之證述。

 ㈣至檢察官所舉證人洪宗辰之指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手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資為被告被訴共同販賣毒品事實之補強證據。惟細繹前開各項證據,就證人洪宗辰於112年11月16日至證人吳昆秤住處之監視器畫面(見他一卷第615至617頁)及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在住處外面馬路將塑膠袋弄掉在地上之監視器畫面(見他一卷第582至583頁),證人洪宗辰於警詢證述:112年11月16日監視器畫面是我去找吳昆秤購買毒品,他不在家,所以沒有交易毒品等語(見他一卷第593至599頁),證人吳昆秤於警詢證稱:不知吳俊樺之塑膠袋內掉落何物等語(見偵二卷第32至33頁);被告供稱:我不認識洪宗辰,掉落物是吳昆秤房間垃圾,我整理要拿去丟掉等語(見他一卷第581至583頁),是上開監視器畫面均難認與被告被訴於112年6月21日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嫌相關,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又觀諸證人洪宗辰及吳俊樺各自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103、109頁)、證人洪宗辰車行紀錄(見偵二卷第111頁),僅可見證人洪宗辰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上網紀錄於112年6月21日出現在彰化縣鹿港鎮、使用機車於同日行經彰化縣鹿港鎮一帶,及被告手機通聯紀錄於112年6月21日出現在彰化縣鹿港鎮,此部分證據僅足證明證人洪宗辰於112年6月21日出現在彰化縣鹿港鎮及佐證被告斯時確有在該處附近之情,惟被告住在彰化縣鹿港鎮,其於斯時處在該處,難認與常情有違,且縱使被告案發斯時有在家,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當時有將海洛因交付證人洪宗辰之情。

 ㈤從而,證人洪宗辰為施用毒品者,其證詞須無瑕疵可指,且有補強證據,始得證明被告犯罪,惟證人洪宗辰證稱海洛因是證人吳昆秤交代被告交付一事,僅係其主觀臆測,而證人吳昆秤之歷次證詞有前後不一之情,實難互相補強,又證人洪宗辰之指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手機通聯紀錄與車行紀錄,均不足作為其等上開所為不利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依上開說明,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與吳昆秤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雖以證人吳昆秤於警詢及偵訊中已證述「被告確實有於112年6月間交付海洛因與證人洪宗辰並收取對價」之客觀事實,此與證人洪宗辰歷次證述內容相符,並無歧異之處,已足相互補強,且證人吳昆秤與被告為叔姪關係,證人吳昆秤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應以證人吳昆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較為可信等詞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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