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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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哲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林哲楠(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5、17至18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雖否認犯行,惟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經警方查獲後未再有任何不法犯行,而當初介紹被告從事車手工作之損友卻失訊斷聯,對被告棄之不理,遑論取得報酬,放任被告獨自面對全部刑責,被告惶恐不已始無法坦然面對刑責,現被告經反省並與家人討論取得諒解後,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撤銷原判決,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至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法律亦有修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逕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審雖述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㈠部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乃特別法新增刑法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因刑法本身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則被告既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無論其有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甚至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事,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⑴、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及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屬適法妥適,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惟擔任車手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和解、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52頁),對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援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敘明經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定執行刑之量刑事由,亦將上訴意旨之被告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均納入其中,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予以綜合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對照本案犯罪情節,核與平等、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給予相當之寬減並無過苛,與刑罰經濟、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亦無違背,原審量刑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
⑵、被告上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更,無從對被告更有利之認定,則被告徒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依法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 黃華隆 部分)
林哲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詐欺被害人 陳則衡 部分)
林哲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 楊慶君 部分)
林哲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 李彤茜 部分)
林哲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詐欺被害人 李金峰 部分)
林哲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