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9號
上訴人 楊蕙如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林 昱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第二審、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序核定為新臺幣柒仟零參拾肆萬元、陸仟玖佰伍拾肆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拾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柒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是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1頁),迭經變更聲明後,最終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東亞銀行)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塗銷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鑫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興公司)、 羅志明 、 林芳秀 全體公同共有,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再由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㈡鑫興公司、 郭永嵩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計算之違約金;㈢鑫興公司、郭永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前開聲明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所載價金,核定為1,314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7頁);聲明㈡、㈢部分屬一訴請求本金並附帶請求違約金與利息,應依起訴時即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違約金及利息之價額,而逕以上訴人請求之本金數額為準,並與聲明㈠部分合併計算,核定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94萬元(計算式:1,314萬元+1,500萬元+80萬元=2,89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6,672元。此部分業經上訴人繳納完畢,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頁)。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鑫興公司、郭永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已告確定),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計算之違約金,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於112年8月1日提起上訴,最後更正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東亞銀行應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塗銷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全體公同共有,得由上訴人代位申請登記;再由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㈢鑫興公司、郭永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於本院追加聲明:㈠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應指示東亞銀行,自「東亞銀行台北分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專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計算之違約金;㈡前項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查就上訴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94萬元(計算式:1,314萬元+80萬元=1,394萬元);至就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係於112年12月13日為追加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15頁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上本院收狀章),自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本金1,500萬元,與至起訴前1日所生、數額已確定之違約金(即103年10月1日起至追加前1日即112年12月12日,按年息30%計算)4,140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30%×(9+73/365)=4,140萬元】,而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640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4,140萬元=5,640萬元),再與上訴聲明部分合併計算,核定上訴人第二審(含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7,034萬元(計算式:1,394萬元+5,640萬元=7,03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萬6,48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20萬2,208元(見本院卷一第21頁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4萬4,280元(計算式:94萬6,488元-20萬2,208元=74萬4,280元)。
四、又本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29號第二審判決判命鑫興公司、郭永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於114年4月3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東亞銀行應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塗銷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全體公同共有,得由上訴人代位申請登記;再由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㈢第一項廢棄部分,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應指示東亞銀行,自系爭專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計算之違約金;㈡前項與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是上訴人之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說明,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核定為6,954萬元(計算式:1,314萬元+5,640萬元=6,954萬元),復依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6萬3,67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21萬9,198元(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74萬4,480元(計算式:96萬3,678元-21萬9,198元=74萬4,480元)。
五、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4萬4,280元、第三審裁判費74萬4,48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
○
000
229
467/10000
備註
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2
8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7樓層:26.02
合計:26.02
雨遮:8.01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0000建號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103/100000)(含停車位編號14號,權利範圍1943/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