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江哲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0號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暨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江哲宇(下稱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有正常參與,惟因戶籍地址與實際居住地不同,且未有穩定居所,迄今從未實際收到本院民國114年4月15日所為之二審判決書,被告戶籍地址登記在與被告關係疏遠之母親住處,雙方多年無聯繫,亦無代為收件之默契,致被告無從掌握法院通知內容。被告於114年5月中旬首次主動上網查詢案件進度時,得知案件已於114年4月15日宣判,惟當時尚不清楚判決是否確定,亦無從查知判決書內容,被告深感焦慮,然因法律知識不足,未能即時釐清後續可行之救濟程序,於114年6月2日致電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諮詢,經排程後於114年6月30日與律師實際會談,律師當日告知判決應屬確定,被告方明確知悉已錯失上訴期間。
㈡被告目前仍須同時兼職兩份工作,每日工作與通勤時間達17至18小時,生活極為拮据且身心俱疲,致無暇處理法律程序與通訊地址變更事宜,直至114年6月27日方賃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而取得穩定住所,始具備接收法院文件及處理相關法律事務之基本條件,有房屋轉租契約書可佐;被告並非法律專業出身,資訊取得有限,於114年6月30日明確得知判決確定之事實後,即積極查詢相關法條與實務見解,發現尚可依法聲請回復原狀及補提上訴,故在障礙消除後第5日之114年7月2日提出本件聲請,實已盡最大努力。
㈢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二審改判有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判決確定,將直接影響被告現有工作及收入,致使被告無力負擔租金,並可能中斷對被害人之和解金償付,被告已與被害人於法院達成和解,目前每月持續依約匯款5000元數期,有匯款紀錄可資證明,足見被告之償還誠意與悔改之心。綜上,被告錯失上訴期限,係基於生活動盪、資訊落差、法律知識不足與程序障礙等非可歸責於本人之因素所致,並於障礙消除後5日內提出聲請,依法有據、情理亦符,懇請基於法理及本案具體情況,准予回復原狀並准予補提上訴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固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但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如非關於遲誤上開期間者,自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法定期間係指法定不變期間,即當事人須於此一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行為,且不得延長或縮短,若遲誤之,即喪失為該訴訟行為之權利。次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00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0號審理後,於114年4月15日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沒收。嗣因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25日審理時陳報居所並指定將訴訟文書送達居所,且至本案判決宣判前均未曾陳報變更住居所地址,而本院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指定之當時居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遂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被告居所之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之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被告當時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114年3月25日審判筆錄、送達證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0號卷第85-86、115、121頁),是本院送達證書上既已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之戳章,依法應認已生合法寄存之效力。是以,上開判決書應自寄存之日(114年4月23日)起經10日(即114年5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且依前揭說明,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被告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又上開居所係在本院轄區,不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於114年5月23日(星期五)屆滿。
㈡被告固辯稱其未實際收受法院送達之判決書,且因法律知識不足,未能即時釐清後續可行之救濟程序等語。惟本案係由無利害關係之郵務人員,就其執行送達郵件業務應通常紀錄製作之送達證書填載送達方法,當可推定其填載內容應為真實可信。被告片面陳述其未收受任何送達通知,已難認可採。又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並指定訴訟文書送達居所,亦知悉本案諭知將於114年4月15日宣示判決,本應隨時注意判決正本送達收受狀態,而被告雖因工作或其他因素而無法在郵務機構送達文書時間收受送達,且前開處所亦無他人可合法收送送達,然其應無不能於工作結束返家後自行至寄存之警察機關領取之可能。更何況,被告自陳其曾於114年5月中旬透過線上查詢案件進度,即再次確認本案已於114年4月15日宣判。縱被告不諳法律,為維自身權益,即應主動尋求法律專業人士協助,甚至若不能確定上訴期間何時屆滿,亦應及早提起上訴,然被告既未依通知前往派出所領取該判決書,又未積極與本院聯繫查詢關於判決正本之收受送達與案件是否確定之情形,且至上訴期間屆滿之114年5月23日前均未曾具狀提起上訴,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佐(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0號卷第123-127頁),被告遲誤上訴期間顯係出於自己怠忽而有可歸責之過失,則其上開所辯,自不能據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是本件聲請回復原狀,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另指如判決確定,將直接影響現有工作收入,致無力負擔租金及被害人之和解金等語,洵屬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之問題,且被告經本院判處之刑度依法雖不得易科罰金,但仍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要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自非本件所得審酌之範圍,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與法定要件不合,尚難准許,而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亦難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