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33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海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6、13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65、28993、32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明確記載: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情(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並經檢察官於本院陳稱:是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是認上訴人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上開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主文)。經查: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㈡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一㈠、㈢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993號卷《下稱偵28993卷》第35至37頁,原審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下稱原審金訴126卷》第35至45頁,本院卷第330頁),且於原審、本院均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原審金訴126卷第36頁,本院卷第32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從而,被告為原判決事實一㈠、㈢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固於原審、本院坦認犯罪,惟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465號卷《下稱偵21465卷》第24頁),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規定,自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定被告為原判決事實一㈠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為原判決事實一㈡、㈢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再依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而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㈢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一㈠、㈢部分,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28993卷第35至37頁,原審金訴126卷第35至45頁,本院卷第330頁),且無犯罪所得,本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一㈠、㈢部分,均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均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固於原審、本院坦認犯罪,惟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21465卷第24頁),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規定之減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略以:本案告訴人林志遠、蕭連章、王鳳娟遭詐騙後,分別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0萬元、50萬元,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均過輕,就告訴人3人遭受之被害情節及損失金額而論,亦悖離比例原則,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1年9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就原判決事實一㈠、㈢部分,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正常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而擔任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款之工作,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助長詐騙犯罪,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擔任之取款車手工作,雖屬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然非處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原審金訴126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126卷第43頁)、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以及就原判決事實一㈠、㈢部分,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就其所犯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之「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⒊是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就原判決事實一㈠、㈢部分已依法減輕其刑、參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另說明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不符合減刑規定;另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關於被告之量刑宣告、定應執行刑均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另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分別於原判決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時、地,分別持偽造之工作證、資金保管單,向告訴人3人收取各該贓款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應予責難;參以被告於偵訊、歷次審判均坦認原判決事實一㈠、㈢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事實一㈠、㈢部分經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之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就原判決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對被告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之「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難認此部分之量刑有何違法、不當。
㈣至檢察官上訴所指告訴人3人之損失金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等節,均據原判決列為本案之量刑因子(見原判決第9至10頁)。
㈤綜上,原審對被告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之「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本案被告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原判決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一㈠
林志遠
胡海彬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事實一㈡
蕭連章
胡海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事實一㈢
王鳳娟
胡海彬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