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三七八一號
原告甲○○被告小紅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中華民國新型名稱:大量製造
氫氧氣之電解式加水引擎發動機、新型第0九九七四號之專利權人,辦理變更登記為甲○○。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0九九七四號,新型名稱:大量製造氫氧氣之電解式加水
引擎發動機(以下簡稱系爭專利權)之創作人,該項專利是在於突破傳統使用汽油、柴油、瓦斯等為燃料之引擎發動重大改良,解決空氣污染、地球溫室效應,及核能核能發電廢料所引起人類生物生存之危機及災難,該創作是一種完全無需石油燃料燃燒燃燒作動力的引擎發動機,僅利用大自然產量最豐富之水為燃料,因此原告取的該項專利後,甚受矚目,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與原告簽訂專利權買賣暨技術移轉合約書(下稱第一份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之專利權移轉金額總計為一千二百萬元,且依據合約書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規定,被告於正式簽約支付二百萬元,一月內支付六百萬元,餘四百萬元,由被告開立支票,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乙○○背書保證兌現,如有違約,被告繳付之金額全部沒收,移轉之專利權利立即應回復原狀,合約正式簽訂後,在一個月內必須完成專利權之全部移轉事項等,其後兩造復於同年月八日又就上開訂立之合約,重新再訂立一份專利權(含相關產品)買賣暨精密技術移轉合約書(下稱第二份合約),約定內容為將專利權(含相關產品)移轉款項總額改為八千萬元,並合約書第二條及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於正式簽約支付二百萬元,一月內支付六百萬元,十二月以前支付四百萬元,餘六千八百萬元待氫氧水引擎汽車正式測試完成能量產上市,雙方再洽商支付之,三年內,專利及契約表列品項,如仍未完成測試,而遂行量產,必須返還全部價款,不得異議,另專利權之移轉,同應於一個月內完成,兩造簽訂合約後,原告已依約將專利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原告前開專利權移轉之金額共五百六十五萬元,並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依約應負回復原狀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⒉兩造簽訂上開合約之後,依約被告除於正式簽約時應支付二百萬元,簽約後滿一
個月應支付六百萬元,滿十二月以前,應支付四百萬元,被告僅支付部分金額,至今(已滿十二月)仍積欠原告專利權移轉金額五百六十五萬元,為此原告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備位聲明。
⒊系爭第一份合約書第二條載明:應支付專利權(含精密技術產品)轉移款項,一
千二百萬元,正式簽約支付二百萬元,一個月內支付六百萬元,餘四百萬元於被告開支票由乙○○背書保證兌現,交給原告等語,惟兩造所簽立之第二份合約八千萬元中之六千八百萬元部分,係待產品正式測試完成量產上市,被告始給付原告,亦即屬於機密技術全部及其產品部分,而其餘之一千二百萬元則僅為專利權移轉之對價而已,此關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所訂之契約並無提及任何有關產品時,所訂之金額即為一千二百萬元,更能相互印證。故第二份合約應為第一份合約之補充約定。
⒋依商業上之交易習慣,買賣雙方必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由對於金額較大之交易
更是如此,此由前揭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兩造所訂之契約,於機密技術全部及產品部分,須待產品能量上市,被告始給付六千八百萬元亦可得證,現被告於原告將專利權移轉之際,即開立總金額為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收執,顯然即以此金額為給付專利權移轉之對價,而未再含其他。
⒌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所訂之第一份合約第二項所載之金額,實僅為專利權移
轉之對價,而其所載(含機密技術產品)顯係一時疏忽而誤載於上,否則和有訂約一週再重新訂立一個內容大部相同之契約之理?又何以在第二份合約所訂之金額竟由一千二百萬元改為八千萬元,增加達七倍之多?在在皆與常情不符。
㈢證據:提出專利證書、專利權買賣暨技術移轉合約、專利權(含相關產品)買賣
暨精密技術移轉合約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各一紙、支票影本二紙及退票理由單一份、欠條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昭浪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所作何聲明及陳述略為: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
㈡陳述:
⒈本件買賣標的有二,其一為大量製造氫氧氣之電解式加水引擎發動機之發明專利
,另一項為相關機密技術,以及轉移時間在合約正式簽訂後一個月內必須完成。但原告讓與給被告之專利為新型專利,而非發明專利,雖合約書第一條約定轉移標的,雖載有「新型第0九九七四號」等字,但除熟諳專利權法學者專家外,一般民眾並不知有發明、新型之區分,以為前文既載明為發明專利,後者所載之「新型第0九九七四號」等字,不過為前者之字號而已,原告假以「發明」專利為買賣標的致被告陷於錯誤與其訂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內容顯有錯誤,被告自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撤銷之,並解除該買賣契約,另系爭專利創作之目的客觀上並無法達成,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所為之給付亦屬不能,應為無效,原告為返還以受領買受人給付讓與價金錢,其請求專利權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名下,被告自得拒絕之。
⒉依據合約書第二條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簽約時,已給付二百萬元,爾後陸續
給付合計已達七百零五萬元,雖未達總額一千二百萬元,但原告並未履行合約第三條應於一個月內完成全部轉移事項,即前揭之加水引擎發動機發明專利及其相關之技術產品,則除簽約定金二百萬元,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外,餘款於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被告亦得拒絕給付,原告之備位聲明亦非有理由。
⒊兩造簽訂第二份合約之目的應係有替代第一份合約之意。
⒋據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原告同意十年內不得洩漏相關技術機密,如有故意違反原賠
償被告,但不及一年,原告即將該加水引擎發動機機密公諸於瑞士日內瓦舉辦發明展,並贏得金牌獎,顯見原告自行先違約,又何能請求他方履行契約?次查所謂引擎加水即可發動,以目前科技能否達成,尚有存疑,而系爭契約除一至三條為專利權暨相關技術轉移之買賣約定條款外,其餘四至十條全與買賣無關,稽其所敘內容,類屬合夥契約,尚屬不清,則該合約訂立之真意何在?是否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於請求履行契約前有先予說明之義務。
㈢證據:提出簡報影本二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專利權之創作人,兩造簽訂專利權買賣暨技術移轉合約,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之專利權移轉金額合計為一千二百萬元,依據合約書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規定,被告於正式簽約支付二百萬元,一月內支付六百萬元,餘四百萬元,由被告開立支票,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乙○○背書保證兌現,如有違約,被告繳付之金額全部沒收,移轉之專利權利立即應回復原狀,合約正式簽訂後,在一個月內必須完成專利權之全部移轉事項等,兩造簽訂合約後,原告已依約將專利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前開專利權移轉之金額共五百六十五萬元,並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退步言,兩造簽訂上開合約之後,依約被告除於正式簽約時應支付二百萬元,簽約後滿一個月應支付六百萬元,滿十二月以前,應支付四百萬元,被告僅支付部分金額,至今仍積欠原告專利權移轉金額五百六十五萬元,為此原告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備位聲明。被告則以其誤認系爭買賣的標的應為發明專利,但原告讓與給被告之專利為新型專利,顯見原告係假以「發明」專利為買賣標的而致被告陷於錯誤與其訂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內容顯有錯誤,被告自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撤銷之,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另系爭專利創作之目的客觀上並無法達成,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所為之給付亦屬不能,應為無效,原告為返還以受領買受人給付讓與價金錢,其請求專利權人變更登記為甲○○,被告自得拒絕之。原告並未履行合約第三條應於一個月內完成全部轉移事項,即前揭之加水引擎發動機發明專利及其相關之技術產品,則除簽約定金二百萬元,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外,餘款於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被告亦得拒絕給付,原告之備位聲明亦非有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權之創作人,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與原告簽訂第一份合約(即專利權買賣暨技術移轉合約),被告應支付原告之專利權移轉金,依據合約書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規定,被告於正式簽約支付二百萬元,一月內支付六百萬元,餘四百萬元,由被告開立支票,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乙○○背書保證兌現,如有違約,被告繳付之金額全部沒收,移轉之專利權利立即應回復原狀,合約正式簽訂後,在一個月內必須完成專利權之全部移轉事項等,另兩造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簽訂第二份合約〔即專利權(含相關產品)買賣暨精密技術移轉合約書〕,兩造於簽訂合約後,原告已依約將專利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至今仍未完全給付約定之一千二百萬元部分等事實,提出專利證書、專利權買賣暨技術移轉合約、專利權(含相關產品)買賣暨精密技術移轉合約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各一紙、支票影本二紙及退票理由單一張、欠條一紙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為爭執,堪信屬實。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查系爭第一份及第二份合約內容均係約定以「茲為乙方(即原告)之『發明』專利『大量製造氫氧氣之電解式加水引擎發動機』,與該項相關機密技術之買賣及轉移事宜,雙方同意左列條款,共同遵守」,其中第一條又約定:「移轉標的:乙方(即原告)所『發明』專利,「大量製造氫氧氣之電解式加水引擎發動機」,及相關之機密技術產品,其專利號碼為:「台灣新型第0九九九七四號」、「美國五.七
九九.六二四號」均如附件影本,以及相關之全部而獨特之機密技術產品....」等語,依照兩造契約所約定之移轉標的,既載明專利號碼為新型第0九九九七四號,且契約所附之專利權證書,亦為新型專利證書,以一般社會觀念,即足以認定兩造間訂約之標的應屬新型專利無疑,至於契約內復記載「發明」等字語,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釋為原告創作系爭新型專利之意,尚難據此認為兩造有訂立移轉標的為發明專利之意,被告以其不熟諳專利權法,不知有發明、新型之區分,以為前文既載明為發明專利,後者所載之「新型第0九九七四號」等字,不過為前者之字號而已,原告假以「發明」專利為買賣標的致被告陷於錯誤與其訂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內容顯有錯誤,主張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及系爭買賣契約,並解除該買賣契約云云,即非有據。
五、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一號著有判決可參,查系爭專利權既經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並登記為「新型第0九九七四號」專利,客觀上自可推認該項專利可供產業上之利用(參照專利法第九十八條),而系爭專利權原告既已依約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已受給付,自得依約享有該專利權,至於被告取得是項專利後,是否能善加運用發揮該專利之創作作用而享受其利益,自應歸由被告自行承擔,被告抗辯:爭專利創作之目的客觀上並無法達成,故其所為之給付亦屬不能而契約應屬無效云云,均僅憑其個人主觀上之一時認定,復未能具體舉證原告之給付有何給付不能情形,尚難認為其所辯為可採。
六、如前所述,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訂立第一份合約,復於同年月八日又訂立第二份合約,原告就此主張第二份合約係第一份合約之補充,被告則抗辯第二份契約係替代第一份契約等語,經查,第一份及第二份契約之內容均係以原告所享有之系爭新型專利及該專利相關之機密技術產品為移轉標的,而關於被告應支付專利權(含機密技術產品)轉移款項,則由原來之第二條:「應支付專利權(含機密技術產品)轉移款項:總額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正式簽約支付二百萬元,一個月內支付六百萬元,餘四百萬元甲方(即被告)開支票,由乙○○先生背書保證兌現,交給乙方(即原告),如有退票,已支付之價款,全部沒收,其轉移之專利權立即回復原狀,甲方不得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更改為:「應支付專利權(含精密技術全部及其產品)轉移款項:總額新臺幣(下同)八千萬元,正式簽約支付二百萬元,一個月內支付六百萬元,十二月以前支付四百萬元,餘六千八百萬元,待氫氧水引擎汽車正式測試完成,能量產上市,雙方再洽商支付之」等語,此可參照原告提出之第一份合約及第二份合約附卷足參,足見第二份合約已經修正第一份合約之總金額,而就一千二百萬元部分,除尾款四百萬元之給付方式及約定條件不同修正外,其餘均相同,另增加六千八百萬元部分,則待氫氧水引擎汽車正式測試完成,並能量產上市,雙方再洽商支付細節之約定,則就兩造第二份合約之約定,均就第一份合約之內容重新訂立,並有多處沿用第一份契約之約定用語,僅就內容作部分之修改,尚難認為第二份合約僅為第一份合約之補充約定,參照第一份及第二份合約之訂立時間僅間隔七日,堪任兩造已有重新訂立合約之意思,原有第一份合約,自因兩造重為訂定第二份合約,解釋上應有合意解除之意思,是就此以觀,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被告所辯堪與採信,則第一份合約解釋上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依據該合約約款,以被告開立之支票未兌現為由,請求就已移轉於被告名下之專利權,回復原狀於原告名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原告備位之訴為審酌。
七、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而依約定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縱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亦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觀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上開合約之後,依約被告除於正式簽約時應支付二百萬元,簽約後滿一個月應支付六百萬元,滿十二月以前,應支付四百萬元,被告僅支付部分金額,至今仍積欠原告專利權移轉金額五百六十五萬元(即被告僅給付其中六百三十五萬元),並提出支票二紙(面額四百萬元及十五萬元各一張)、退票理由單一張、一百五十萬元之欠條一紙為證,被告則抗辯:其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簽約時,已給付二百萬元,爾後陸續給付合計已達七百零五萬元,雖未達總額一千二百萬元,但原告並未履行合約第三條應於一個月內完成全部轉移事項,即前揭之加水引擎發動機發明專利及其相關之技術產品,則除簽約定金二百萬元,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外,餘款於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被告亦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查被告抗辯其已支付高達七百零五萬元,除經原告否認,被告就其給付有超過六百三十五萬元部分,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其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次查,兩造契約第二條既約定被告除於正式簽約時應支付二百萬元,簽約後滿一個月應支付六百萬元,滿十二月以前,應支付四百萬元,被告上開金額自有依約如期給付之義務,雖兩造合約第三條約定有:合約簽訂後,被告應立即準備,並著手辦理轉移,在一個月內,必須完成全部轉移事宜,專利權正式轉移申請,即歸被告掌控,轉移後就屬被告所有,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同意十年內絕不再予任何企業或個人簽署專利權(含機密技術產品)買賣合約,或洩漏機密等語,可認原告亦有先將系爭專利權移轉於被告名下之義務,但對於其他及其相關之技術產品,則並未約定原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則然原告之既已依約將專利權移轉於被告名下,自己盡其先為給付給付之義務,被告則應有依約如期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竟於訂約後滿一月及滿一年後,未將餘款五百六十五萬元給付原告,其主張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被告亦得拒絕給付云云,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所訂立之第二份合約即專利權(含相關產品)買賣暨精密技術移轉合約書,請求被告先給付五百六十五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調查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