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98年8月13日21時許起,與朋友在花蓮縣○○鄉○○路附近飲酒至翌日凌晨1時30分許結束,詎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年月14日1時30分許,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花蓮縣花蓮市○○路○○○巷○○弄○號住處,嗣於同日1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南埔加油站前,為警發現其有蛇行駕駛、左右搖晃之情形,而於同日2時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巷○○弄口將其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始知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與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是本院依檢察官表明為緩刑之宣告範圍而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