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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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宣圻陳婉瑜陳采 鵇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宣圻即陳婉瑜即陳采鵇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係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而非規定:「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故解釋上並未限於債權人以更生認可裁定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始得為清算之聲請。否則債務人一方面須履行更生認可裁定,一方面債權人又得以其他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倘債務人無法聲請清算,則無異限制債務人聲請清算之法律上權利,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應履行本院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00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惟聲請人因收入不豐而毀諾,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6號裁定自97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而本院於98年8月27日,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00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前開更生方案所示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於更生認可確定後之110年間,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4月29日北院忠110司執黃字第129540號執行命令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認符合上開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本件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鄭美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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